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
第三人:夏某。
申请人张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的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24〕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听取了各方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接到手机号码167xxxxxxx1打来的陌生推销电话,电话中行为人自称是某银行外呼部的,后面了解到原来是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打来的推销贷款的营销电话。同年2月29日,行为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添加了申请人的微信。2024年3月3日申请人来到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时业务员夏某反映申请人手机号码是由大数据平台获取,然后他们公司从大数据平台购买来的。
申请人认为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权、生活安宁权、知情权,遂拨打110电话报警。
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24】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权,知情权,生活安宁权受到侵害,得不到保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24】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单位支持申请人所有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24〕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3日,被申请人所属南星派出所接到申请人张某报警报案称:在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某大厦,该处公司员工通过报警人号码加了报警人微信让报警人贷款,认为个人信息被泄露。南星派出所当日受案展开调查。
通过调查取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4年2月29日,在临安工作的申请人张某接到第三人夏某的电话,向其推荐了贷款中介等业务,后当日晚二人添加了微信。2024年3月3日,张某找到夏某所在的公司,认为夏某存在非法获取其个人电话号码的情况,涉嫌构成非法获取其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当场报警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当日传唤夏某进行调查,夏某称其系按照公司提供的电话名单(不知道身份信息等情况)向张某拨打电话询问是否有贷款业务需求,且仅拨打了一次;证人陈述称,该公司向员工提供的电话名单系从“企查查”APP上获取的对外公开数据,仅包含企业名称和电话号码,不存在以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夏某的陈述和申辩、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经被申请人全面调查取证后,虽有申请人张某指控存在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夏某及其他证人均认为不存在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情况,夏某有合理辩解无法排除,综合案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夏某存在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系属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案于2024年3月3日受案并展开调查;调查期间,询问了涉案人员及其他证人,全面固定了案涉证据材料;2024年3月4日,经审批后作出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人员,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决定内容适当。请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张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24】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24】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归案经过、传唤证;5.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6.询问笔录;7.接受证据清单、录像、通话记录、微信截图、录音等;8.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9.个人身份信息;10.送达回执。
本机关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依法向第三人邮寄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第三人表示不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24】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本案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机关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的电话,向其推荐了贷款中介等业务,后当日晚二人添加了微信。2024年3月3日申请人前往第三人所在的公司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夏某存在非法获取其个人电话号码的情况,涉嫌构成非法获取其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当场报警报案,被申请人所属南星派出所于同日予以受案并展开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魏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接收了申请人、第三人、证人提供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
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24】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发生在被申请人所属南星派出所的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及时受案并开展调查,依法对案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日受案并展开调查,于2024年3月4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等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24】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的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24】004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