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环站东路358号元宝塘邻居中心B座。

法定代表人:许铭,该局局长。

 

2024422日,申请人刘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违法处罚,退还之前罚款。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小区不给租户办理停车位,车辆无法正常停车,停在小区对面路基上,城管是否有权贴交通违停罚单?交通违停是否确认?是否影响到交通?行政执法局连续贴条是否合理?小区不能办车位,停外面被贴条,是否考虑了居民的感受,是否提现了政府部门的服务性?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违法时间为20243237时45分人行道违停信息截图;2.缴款后财政电子票据截图;3.违法时间为20243月231642分人行道违停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4323745分,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中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停放于章家坝弄某小区门口人行道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323日,被申请人当场依法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3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答复意见。(一)对于申请人于2024323745分实施违法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申请人刘原于2024323745分,将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停放于章家坝弄某小区门口人行道上。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的规定。2024323日,被申请人当场依法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324日,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对于浙A****号机动车20243231642分停放在人行道的行为,被申请人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违法停车告知,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对于浙A****号机动车20243231642分停放在人行道的行为,被申请人仅作出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实际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件在杭州市城管局违法停车处理系统中仍为待处理状态,被申请人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被申请人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违法停车告知,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表述,“小区不给租户办理停车位,出于无奈只能将车停在小区旁边的导致车辆反复多次被贴条,第一次的时候已经反映过,打了个电话就没有后续处理结果”。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首先,小区不给租户办理停车位,并非申请人违法停车的正当理由,并不能证明其无主观过错。其次,浙A****号机动车于2024323745分和3231642分别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不同位置,非同一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完全正确,请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另,申请人请求撤销《违法停车告知单》,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请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违停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章家坝弄某小区门口人行道照片;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申请人在章家坝弄艮山府门口人行道上违法停车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违停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杭州市城管局违法停车处理系统案件详情页截图;4.章云巷与严家路交叉口人行道照片;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对浙A****号机动车停放于章云巷与严家路交叉口人行道上违法行为仅出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该案件状态为待处理,被申请人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被复议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3月237时45分,被申请人在巡查中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停放于章家坝弄艮山府门口人行道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202442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及《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第四条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人行道违法停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本案中,现场执法照片显示,申请人机动车停放处属于行人通行场所,且地面未设置停车位标线,非停车泊位,应属于机动车禁止停放的路段。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结合事实认定部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执法程序问题。本案中,20243月23日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进行现场拍照取证,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其违法事实并通知其于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本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