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XX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身份证住址X,送达地址X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九堡派出所,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所所长。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九堡派出所作出的杭上公(九)行终止决字[2024]XXX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4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2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1日凌晨2点左右,本人在九环路XX号被张某某故意伤害导致骨折(右脚)(有司法机关指定医院医学诊断报告),后报警处理,九堡派出所受案调查,经本人笔录与证人笔录及监控证明,伤就是张某某造成的,可是派出所却在2024年4月1日对此案进行终止调查,本人有异议,现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上公(九)行终止决字[2024]XXX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某医院CT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单及诊断证明书。3.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4.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某医院DR诊断报告。5.申请人2024年3月16日某医院DR检查报告单。6.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就诊X光片。7.申请人3月20日就诊X光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11日0时16分,接110指令,九环路XX号有纠纷,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现场了解,申请人与案外人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现场均未提及有被打的情况及受伤情况,后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后经调解,申请人与井某某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并签署了治安调解协议书。

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来所报案称,2024年3月11日事发当晚被人弄伤,经医院检查为右足多处骨折,右侧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侧中间楔骨、外侧楔骨及骰骨边缘撕脱骨折,并指控系张某某将其弄伤。同日,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受案。

被申请人指派民警对申请人、案涉当事人、证人询问形成笔录,查看相关执法仪视频等,被申请人认定下列事实:

2024年3月11日凌晨,申请人在杭州市上城区九环路XX号路边烧烤摊吃夜宵过程中,因琐事与井某某发生口角,后因防止双方打斗,张某某前来拉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有故意对申请人实施伤害和殴打的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综合查证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指控张某某故意伤害或殴打的证据不足,没有违法事实,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次日,被申请人将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申请人的询问笔录。5.海某的询问笔录。6.栾某某的询问笔录。7.张某某的询问笔录。8.井某某的询问笔录。9.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0.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1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12.诊断证明告知书。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4.治安调解协议书。15.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6.门诊病历。17.情况说明。18.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19.接警视频。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机关予以采信。

2.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机关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3月11日0时16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本市九环路XX号有纠纷,民警随即赶往现场。经现场了解,申请人与报警人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经调解,申请人与井某某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并于当日签署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同日,申请人于某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多处损伤、复杂性醉酒。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再次于某医院就诊,诊断为下肢损伤。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3月11日事发当晚,其在本市九堡街道九环路XX号烧烤摊,因与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弄伤。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并对申请人、案涉当事人张某某、证人栾某某进行询问形成书面询问笔录,电话询问证人井某某取证。申请人称,事发当晚其与井某某因口角发生冲突,井某某朋友张某某随即从身后抱住申请人,在拉架过程中使其脚背撞到地上,但并未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张某某称其仅拉架,否认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在争执中自己踢到桌子后摔倒。证人栾某某与井某某均称,申请人在争执过程中踢到不锈钢桌子后摔倒,张某某仅拉架,并未与申请人发生纠纷,也未动手殴打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进行固定记录,并由某医院对申请人进行伤情检查,诊断结论为:右足多处骨折,右侧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侧中间楔骨、外侧楔骨及骰骨边缘撕脱骨折。申请人与张某某对该诊断结论均无异议,但张某某表示该伤势并非由其造成。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询问证人海某形成询问笔录。海某称,事发当晚其与申请人共同吃烧烤,申请人与井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在拉架过程中将申请人拽倒在地上,但并无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202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形成书面询问笔录。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吴某某被殴打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现决定终止调查。”次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事发当日中心现场监控处于维护状态,无法正常摄录。相关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4年3月11日0时24分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张某某正于座位后抱住申请人腰部劝架,未见二人发生冲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实体方面。根据本案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在案证据,且事发当日中心现场监控处于维护状态,无法正常摄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拳打脚踢等殴打行为或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的行为,亦无法证实申请人右足骨折系张某某所致,申请人主张被张某某殴打或故意伤害的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接报案,并进行受案登记。综合查证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指控张某某故意伤害或殴打的证据不足,没有违法事实,于2024年4月1日作出杭上公(九)行终止决字[2024]XXX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人员,程序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九堡派出所作出杭上公(九)行终止决字[2024]XXX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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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