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仲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天猫店铺《onesaid旗舰店》,购买了一款《美甲软化剂》,规格:7g, 单价为:4.8元,订单号为:1xxxxxxxxxx。本人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1、被举报方销售给我的护甲油生产日期为2024.1.20这个批次,被举报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是2022年的,被举报方销售的本批次的化妆品并没有检验合格证明/2、本案中涉案产品净含量为7g,条形码为6974449270451,“CATSRE”商标上下处均有文字标识,涉案产品实物标注的执行标准号为:沪G妆网备字2022016625, 举报人通过查询发现,该备案号中备案的护甲油为10ml,条形码为6974449270420,备案中的产品包装与实物存在明显差异,应当从新获得化妆品备案。3、涉案产品标注的条形码6974449270451为虚假的,扫码结果显示该产品名称为“抖音环”。4.涉案产品中的成分存在过敏源,涉案产品未标注使用发生过敏或触及皮肤发生过敏停止使用的警示语。针对上述违法问题,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通过书信答复理由为“经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对于你的举报,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理由: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被举报方存在举报事项中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注册并经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不在其管辖范围,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立案后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可以中止。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理由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该不予立案的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处登记注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穷尽手段调查核实,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比如:网店都可以直接发起与商家的聊天的,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该渠道进行联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秉公执法,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其答复内容应当予以撤销,没有对违法行为查处也属于不作为,请依法抄送上级机关及认监委,履行复议监督相关职责,共同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维护政府公信力及法律的威严与权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2.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3.投诉举报信;4.案涉产品图片;5.购物订单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件,反映其在杭州清迈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当事人)开设的天猫店铺购买到的美甲软化剂,认为存在违反化妆品管理规定。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于3月3日前往当事人登记的住所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在此地实际经营。经核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2月1日将当事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将被举报人经营异常线索邮寄告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及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上,因当事人未在登记的住所地经营,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无法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于3月2日予以案源登记。因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经审批于3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3月5日通过录音电话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申请人,后由于申请人要求书信回复,被申请人于3月25 日通过书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记录单及材料;2.现场笔录、企业信用信息监管警示系统截图、辖区企业列入经营名录告知函;3.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书信结果告知复印件、电话录音、全国123145平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页面截图。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中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合法性将在本案评价,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的合法性将在本案评价,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陈述意见和在案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举报其在杭州清迈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天猫店铺购买到的美甲软化剂存在违反化妆品管理规定、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未标注过敏源等问题,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日予以案源登记并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住所地址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xx号三新银座1xxx室检查,检查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此地实际经营且2023年2月1日已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辖区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告知函》于3月25日寄送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和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平台和属地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理。因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属于本部门管辖。《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其已于2023年2月1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无法查证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也向被举报人的经营平台和平台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发送《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抄告函》,要求依法处理。故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次日予以案源登记。2024年3月4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