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27日,申请人金某某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的杭上公(望)行罚决字[202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于2023年2月7日至9日,本人因拆迁安置不公问题去上城区衢江路151号望江街道办事处等待街道书记(因多次联系无果)只能去现场办事处门口等人,希望书记帮忙主持公道。结果一群人未自我介绍哪些部门人员,粗鲁的将我拖拽入车后拉入望江派出所,无任何证据及搜身申请书,无故扣押我12小时多,对我的人身造成伤害,连哄带骗的让我签字画押。现要求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 杭上公(望)行罚决字[202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 2023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金某某不服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上公(望)行罚决字(202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副本,现依法答复如下:2023年2月9日8时40分许,上城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接报警报案称,“有人在杭州市上城区衢江路151号扰乱单位秩序”。望江派出所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通过调查取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2月7日、2月8日、2月9日的上午8时30分许,申请人金某某因拆迁安置问题,在杭州市上城区衢江路151号望江街道办事处门外以举“请拆迁办公平正义 保护公民正当权益”内容的纸张,呼喊“领导给我公正”等口号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经工作人员劝阻后拒不停止,致使望江街道办事处正常工作无法有序开展,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金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金某某为个人诉求,在望江街道办事处门口实施举打印纸喊口号等行为,不听工作人员制止,致使单位工作无法有序开展,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我局综合考量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本案于2023年2月9日受案并展开调查;调查期间询问了涉案人员及多名证人,全面固定了案涉证据材料;2023年3月7日,民警履行告知程序后,经审批做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案涉人员。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上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杭上公(望)行罚决字(2023)007** 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 杭上公(望)行罚决字[202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2. 杭上公 (望)缴[2023]003**号收缴物品清单及审批表;3. 受案登记表;4. 受案回执;5. 归案经过、强制传唤审批表;6. 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呈批表;7. 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8. 金某某询问笔录;9. 谢某某询问笔录;10. 杨某某询问笔录;11. 何某某询问笔录;12. 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审批表、物证照片、现场笔录;13.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关键内容说明;14.情况说明;15. 个人身份信息;16.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 送达回执。
经审查,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2023年2月7日、2月8日、2月9日上午,申请人因拆迁安置问题,在杭州市上城区衢江路151号望江街道办事处门外手举“请拆迁办公平正义 保护公民正当权益”内容的纸张,呼喊“领导给我公正”等口号。因申请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望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谢某某于2月9日上午8时40分许向被申请人所属望江派出所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向报案人谢某某出具受案回执,并指派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开展调查,制作行政现场笔录。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申请人强制传唤至望江派出所进行调查,对申请人持有的五张打印纸进行扣押,并于同日对申请人、报案人谢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进行询问制作笔录,期间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 24 小时。在查明违法事实后,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杭上公(望)行罚决字[202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并收缴打印纸五张的行政处罚,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4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因拆迁安置问题分别于2023年2月7日、2月8日、2月9日在杭州市上城区衢江路151号望江街道办事处门外手举“请拆迁办公平正义 保护公民正当权益”内容的纸张,呼喊“主持正义”等口号,经工作人员制止后仍拒不听从劝阻,引起群众围观,对望江街道办事处工作的有序开展造成影响,该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警告处分并收缴实施上述行为所使用的纸张,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机关予以维持。
关于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受案,开展调查,期间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同年3月7日向申请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让申请人签收,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上公(望)行罚决字[202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4日
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