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2351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352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2023529日,本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关于案件事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1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和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9.1“应通过自行检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食品验机构对原料和产品进行检验,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规定,食品生产者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应当通过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能发现案涉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但仍旧生产经营之案发,显然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不符合《食品生产监督检查管理办法》37条第2款关于“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中标签瑕疵的认定原则,故案涉食品标签情形明显不属于标签瑕疵。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案涉食品标签未明确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在标签上标注了“开封后请尽快加工食用”的提示语,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依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被申请人未全面、准确公布、告知案涉食品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的事实根据,以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适用法律依据,违反《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3条第5项“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2条关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的规定,程序不正当。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申请人《投诉和举报信》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履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解决消费争议)、书面答复、奖励等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未涉及举报奖励事项答复、核实、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规定,系未正确、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杭上市监彭处告2023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2.购物小票。3.《投诉举报信》。4.支付宝交易流水。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3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当事人)销售的“甜玉米粒”涉嫌不符合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3月29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当事人与杭州茂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委托合同书,委托其生产涉案商品“邦诚美食甜玉米粒”。根据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4.1条标识之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其在外包装上标注“速冻生制品”、“-18℃以下保存”及“开封后请尽快加工食用”等文字信息,消费者据此可以判断出涉案商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非即食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可即食的误导且不影响食品安全。当事人也于3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认识到“某某甜玉米粒”产品外包装存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问题,将对剩余库存包装材料予以销毁,并根据标准重新设计审核产品外包装。综上,涉案商品外包装标识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应属于标签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举报奖励,因举报内容未经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故被申请人无需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3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327日予以案源登记。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3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4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上述程序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记录单。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委托合同书复印件、询问笔录、照片制作提取单、情况说明。3.责令改正通知书、案卷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告知书、邮件物流情况截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2023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其中举报反映第三人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甜玉米粒”涉嫌不符合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的规定。20233月27日被申请人进行案源登记,于20233月29日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核查,认定被第三人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的行为。2023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上市监彭责改字2023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十五天内改正,并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4月4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邮寄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4.1条标识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虽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其在外包装上标注“速冻生制品”、“-18℃以下保存”及“开封后请尽快加工食用”等文字信息,消费者据此可以判断出涉案商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非即食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可即食的误导且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因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上述做法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3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同日予以案源登记,2023年4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杭上市监彭处告2023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七月七日

 

 

 

 

 

 

 

 

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