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上市监委四函告字[2022]12**-1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二、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未涉及举报奖励事项答复、处理(给予奖励、不予奖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过于简单,仅告知结果,未说明原因,也未列明适用的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缺乏合理性。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杭上市监委四函告字[2022]12**-1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购物小票;3、支付宝账号案涉商品订单交易流水证明;4、投诉举报信;5、身份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乐巴扎 LEBAZAP 超市(杭州天为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鹌鹑蛋豆干标签不符合 SB /T10649-2012《大豆蛋白制品》10.1规定,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次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并要求当事人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鹌鹑蛋豆干供货商为杭州如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山东启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杭州如实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并提供了相关采购记录凭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为销售者已尽到查验义务。同日,我局通过邮寄案件线索移送函(杭上市监四案移(2022)12**-11号),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涉案产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山东省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同日予以案源登记。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通过86910910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上述程序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上市监委四函告字(2022)12**-12号)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力、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记录单及相关订单材料;2、现场笔录、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采购记录单、检测报告;3、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案件线索移送函、邮箱送达告知书截图打印件;4、告知受理投诉通话录音光盘。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第三人门店乐巴扎LEBAZAP超市购买的案涉鹌鹑蛋豆干标签不符合SB /T10649-2012《大豆蛋白制品》10.1中关于标注类别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投诉后,于同日进行案源登记,随后并派工作人员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2022年12月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第三人销售的鹌鹑蛋豆干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37048101664,产品标准SB/T10649,供货商为杭州如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山东启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已尽到查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涉案产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山东省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于你的举报,本局不予立案,对于你的订单,商家表示同意退货退款,无法支持你的赔偿诉求。”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关于举报事项处理、诉权告知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杭州如实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并提供了相关采购记录凭证,已尽到查验义务。至于案涉商品外包装标注类别是否规范,被申请人已将线索移交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关于举报奖励的答复处理。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自送达申请人起,在事实上已阻却了举报奖励程序的启动,无论是否告知申请人不予奖励,都不会对其能否最终实际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但是,基于行政便民角度考量,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履职过程中,应积极、完整履行告知义务,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关于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同日予以案源登记,2022年12月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2022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经审查,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已载明:你(单位)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不予立案(不予受理)、不予处罚、销案或者移交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上市监委四函告字[2022]12**-1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或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