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上复[2019]第67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我报案时称父亲遭市某医院谋害未遂,这是错的。我父亲胡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死亡,应为既遂。要求公安机关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报案材料;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7月27日,申请人到小营派出所报案称:其根据自己判断,认为2016年6月底到7月初期间,杭州市第某人民医院ICU科室的杨某等医生强迫其父亲服用药物“吲达帕胺”,想谋害其父亲未遂。申请人当场提交了其自书材料和杭州市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材料。小营派出所对申请人询问了解情况后,当场判断申请人控告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口头告知申请人应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投诉,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书面告知,小营派出所当场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控告的事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小营派出所民警在接报案时当场判明并口头告知申请人应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投诉,在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书面告知后,又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对其进行了书面告知,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决定内容适当,请求上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小营派出所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 杭上公(小)受案字[2019]51XXX号《受案登记表》;3.《询问笔录》;4.申请人人员档案;5.《报案》;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2019〕00XX号《杭州市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8.杭信复不字〔2016〕XX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其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27日11时37分许,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报案称:杭州市第某人民医院ICU科室的杨某等医生在2016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强迫其父亲胡某某服用药物“吲达帕胺”,欲谋害其父亲未遂。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事项受案登记,并对申请人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父亲系于2014年送杭州第某人民医院急救,于2017年出院,2018年6月12日死于浙江省某某康复医院。申请人称其仅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医院故意使用药物“吲达帕胺”谋害其父亲,未去相关单位鉴定或者解剖,亦没有其他任何证明其判断的鉴定或者文书。据此,被申请人当场判断申请人报案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因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当场予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曾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反映“其父亲患病住在杭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认为医院重症监护病房探视制度不合理问题;医院强制使用降压药问题;要求更换治疗小组。”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杭信复不字〔2016〕XX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回复称“申请人如认为杭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或在实施医疗行为中侵害其父亲以及申请人本人的合法权益的,建议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签字捺印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杭上公(小)受案字[2019]51XXX号《受案登记表》;3.《询问笔录》;4.申请人人员档案;5.《报案》;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2019〕00XX号《杭州市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8.杭信复不字〔2016〕XX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被申请人作为接报案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复议被申请人。
本案中,申请人因认为杭州市第某人民医院ICU科室的杨某等医生在2016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强迫其父亲胡某某服用药物“吲达帕胺”,造成其父亲伤害,故报案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申请人报案时提交的材料记载,申请人的父亲胡某某系于2014年送杭州第某人民医院急救,2017年出院,2018年6月12日死于浙江省某某康复医院。申请人称其仅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医院故意使用药物“吲达帕胺”谋害其父亲,未去相关单位鉴定或者解剖,亦无其他任何证明其判断的鉴定或者文书。本案申请人的报案事项实质属于医疗纠纷,而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规定的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申请人如认为杭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侵害其父亲或者其本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报案内容并结合《询问笔录》,认定申请人的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由此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7日接到申请人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当天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的期限要求,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