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上复[2019]第63号

申请人: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上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0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认为王某某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王某某已满50周岁,属于退休人员,我司2018年5月与其签订的是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双方一切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理,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二、王某某违反规定,擅自在非工作时间(中午12点属于午休时间),从事不属于本公司安排的工作,导致意外发生,与本公司无关;三、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了王某某医药费肆万元整,已经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给予3000元补偿后,双方无任何纠纷。据此,请求撤销上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3.收条。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具体行政行为

2019年5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要求对其2018年12月28日工作中所受的意外伤害进行工伤认定。6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向其出具了《杭州市上城区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受理单》。6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6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拟证明与第三人非劳动关系,不可按照工伤处理,并就管辖权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全面审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向相关当事人作了询问调查后,于8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上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XXX号),当日即送达第三人,并于9月9日送达申请人(EMS:108531862XXXX)。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

201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事实和被申请人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人社局提出《关于明确指定管辖的请示》,杭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0日批复明确了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

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材料中提交一份2018年5月1日与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前身,以下简称某某物业”)之间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2019年6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2份《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是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3月5日和2018年6月1日同某某物业签订。经查询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显示申请人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给当事人缴纳社保,2015年7月停保,停保时第三人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和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据被申请人2019年7月4日与第三人、7月29日与申请人负责保洁业务的斯某某所作询问笔录显示:第三人在未达到50周岁退休年龄之前即已在申请人处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第三人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需要行政部门予以确认,作为申请人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申请并不不妥。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经审查相关材料并对相关当事人制作《职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显示第三人系申请人(由原某某物业于2019年2月15日更名为现称)原职工,从事保洁员岗位,被申请人派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医院(以下简称“浙医院”)神经外科9楼住院病区从事保洁卫生工作。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8日中午12:00时许,在浙医院神经外科9楼病房55床挂床帘时,不慎从2米高木梯上跌落,摔伤腰部。经浙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

申请人称,“王某某违反规定,擅自在非工作时间(中午12点属于午休时间),从事不属于本公司安排的工作,导致意外发生,与本公司无关”。从第三人负责的保洁卫生工作性质来看,其工作时间为每天5:00时至18:00时,无严格固定的休息时间。其在2018年12月28日12:00许受意外伤害时所从事的工作是为浙医院神经外科9楼55床挂床帘,并非从事其私人事务。据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显示,挂床帘是执行申请人处斯某某和一位朱姓主管要求。且在第三人因挂床帘受伤后,申请人也积极进行了处理,并支付了医疗费。即便第三人挂床帘的行为不属于申请人所安排,其挂床帘的行为仍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与其工作相关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上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XXX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另,申请人认为“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了王某某医药费肆万元整,已经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给予3000元补偿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并据此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再予受理和认定。但工伤认定系依申请行政行为,并不以用人单位与职工是否协商一致为前置条件,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明显无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当日向后者出具了《材料补正告知书》。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后,于同日受理,并向其出具了《杭州市上城区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受理单》。该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该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201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的工伤事实和被申请人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人社局提出《关于明确指定管辖的请示》,请求明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工伤认定是否具有管辖权。并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同日中止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2019年7月20日,杭州市人社局向被申请人复函明确了对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该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2019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上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9月9日送达申请人(EMS快递单号:108531862XXXX)。该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上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杭州市上城区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受理单;3.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5.全日制劳动合同;6.医疗诊断说明书;7.病历材料;8.杭州市人力社保系统材料补正告知书;9.举证通知书及签收人身份证复印件;10.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举证材料;11.关于明确指定管辖的请示;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3.《关于明确指定管辖的请示》的复函;14.职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15.认定工伤决定书;16.杭州市上城区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送达回执17.邮政快递单(EMS:108531862XXXX)。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了以下材料: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信息变更情况。

申请人查阅答复材料后,提出以下补充意见:1.王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能力,不可能随意在协议上签字;2.王某某一直有休息,我司严格按照医院的工作时间,每天中午固定休息2小时,每周一天休息;3.我们没有一位朱姓主管,其次从斯某某的笔录也未体现挂床帘是她安排的工作,挂床帘一直不属于保洁项目,也不属于王某某的工作内容,斯某某不会在非工作时间安排其去从事不属于本司保洁工作范围内的其他工作;4.斯某某从未提及王某某在未达50周岁退休年龄之前已在我司工作;5.王某某受伤后,我司出于人道主义,主动为其支付医疗费,不能作为我司认可其受伤为工伤的依据;6.王某某到达退休年龄后,我司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其社保缴纳年限未满不能办理退休,我司才转而通知其个人自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约定第三人担任保洁与勤杂工等工作岗位,协议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6月1日,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次与第三人签订《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约定第三人担任保洁与勤杂工等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浙医院或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其他经营场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第三人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协议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2018年12月28日12时许,第三人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医院神经外科九楼55床挂床帘时,不慎从木梯上跌落,致腰部受伤,当日被送至该院就诊。2019年1月8日,该院出具《医疗诊断说明书》,第三人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2)”。3月27日,第三人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某物业有限公司3000元整,计(叁仟元整),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纠纷”。

2019年5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第三人出具《杭州市人力社保系统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其予以补正。6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出具了《杭州市上城区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受理单》。6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工作人员于同日签收。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2份;2.收条;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同时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201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明确指定管辖的请示》,就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管辖问题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7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7月20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批复》,认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由被申请人负责受理。7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作人员斯某某进行了询问。

2019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上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9月9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9日,后于2019年2月15日更名为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参加了社会保险,缴费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暂停参保。

本机关认为:2019年7月20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批复》,认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由被申请人负责受理。本机关尊重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确认被申请人享有管辖权。

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机关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围绕该争议焦点,本机关综合评判如下:

一、第三人是否有权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系退休人员,且在受伤后与申请人达成协议,故无权申请工伤认定。本机关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一)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出生于1965年,受到事故伤害时确已超过50周岁,达到了女性工人的退休年龄,但是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并未显示其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者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机关就此询问了被申请人,后者称曾与第三人户籍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系查询,亦未发现其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者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三人既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此外,第三人于2015年3月即已在申请人前身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保,当时第三人未满50周岁。第三人年满50周岁后,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符合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中“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据此,第三人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

(二)第三人与申请人达成的协议(即《收条》)属民事合同。工伤认定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职工享有的申请权源于行政法律的规定,其行使不受民事合同的影响。申请人所言缺乏法律依据。

二、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每天中午固定休息两小时,其受伤时间是12时,不在工作时间内。但是,申请人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申请人认为,其并未安排第三人挂床帘,第三人因此受伤与申请人无关。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和第三人2018年6月1日签订的《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所载,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是“保洁与勤杂工等工作”。申请人否认挂床帘属于前述工作内容,系第三人擅自为之。这一说法既不符合生活常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作原因所致,本机关予以确认。

四、其他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还发现了以下问题:

(一)根据《杭州市上城区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受理单》所载,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时间是2019年6月5日。但是,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受理时间一栏填写的却是“2019-08-23”,明显错误。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职工的职业。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工种或工作岗位”一栏是空白,不符合上述规定。

上述瑕疵虽然对案件处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反映出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存在不严谨之处,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今后应当引以为戒。

综上所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内容上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否定其工伤认定结论。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上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