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适用本制度。各单位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四)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条 各单位经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由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行政服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参照本制度进行公开前审查。
第八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