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上复[2019]第59号
申请人:丰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申请人丰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9年8月2日作出的上住建(2019)第X号告知《政府信息告知书》,于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材料截取不齐,不能断章取义,要完整的有关材料。然后未经产权人一致同意就给与了陈某某30㎡优惠扩面(两个优惠扩面指标是四人共享的)。请求撤销上住建(2019)第X号告知《政府信息告知书》,要求重作答复。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住建(2019)第X号告知《政府信息告知书》;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区重点工程第X次X级内审会的纪要》(上府纪要〔2017〕XX号)(部分);3.编号为2017XXXX的《望南地块征迁工作三方会议备忘录》(部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上住建(2019)第X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
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和杭上复(2019)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上住建(2019)第X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19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拆迁安置中,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XXX号产生两个优惠扩面指标的文件和归属人是谁问题,在不知情情况下,隐瞒事实,直接给予陈某某,我们三人受到巨大不公平待遇,要求公开。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上住建(2019)第X号不存在告知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建议其向紫阳街道咨询并送达申请人。
4月23日,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住建(2019)第X号不存在告知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行为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7月19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杭上复(2019)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上住建(2019)第X号不存在告知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再次组织调查,依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8月2日作出上住建(2019)第X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将编号为2017XXXX的《望南地块征迁工作三方会议备忘录》以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区重点工程第X次X级内审会的纪要》(上府纪要〔2017〕XX号)以纸质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作出上住建(2019)第X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指定的方式,将涉及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XXX号两个优惠扩面指标的文件:编号为2017XXXX的《望南地块征迁工作三方会议备忘录》以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区重点工程第X次X级内审会的纪要》(上府纪要〔2017〕XX号),通过邮寄方式(EMS)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行为的期限、告知方式、答复形式、内容等程序,符合《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
四、对申请人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的说明
被申请人已将上府纪要〔2017〕XX号的《关于2018年区重点工程第X次X级内审会的纪要》和2017XXXX的《望南地块征迁工作三方会议备忘录》记载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全部提供了申请人。对于上府纪要〔2017〕XX号的《关于2018年区重点工程第X次X级内审会的纪要》和2017XXXX的《望南地块征迁工作三方会议备忘录》的部分内容未公开,是因为涉及其他决策事项和参会人员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同时其它内容不涉及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截图;2.上住建(2019)第X号补正告知《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上住建(2019)第X号补正告知的回复;4.上住建(2019)第X号不存在告知的《政府信息告知书》;5.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杭上复[2019]第XX号);6.上住建(2019)第X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其附件编号为2017XXXX的《望南地块征迁工作三方会议备忘录》和《关于2017年区重点工程第X次X级内审会的纪要》(上府纪要〔2017〕XX号);7.邮寄面单及其查询单。
被申请人提交了《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为依据。
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了以下材料:1.编号为2017XXXX的《望南地块征迁工作三方会议备忘录》全文;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区重点工程第X次X级内审会的纪要》(上府纪要〔2017〕XX号)全文;3.丰某某户的产权调换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申请人通过网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中称:“拆迁安置中,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XXX号产生两个优惠扩面指标的文件和归属人是谁问题。在不知情情况下,隐瞒事实,直接给予陈某某,我们三人受到巨大不公平待遇,要求公开,谢谢”。
2019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上住建(2019)第X号补正告知《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前以书面形式明确以下内容:一、该申请为信息公开申请还是信访事项或者为对两个优惠扩面指标归属的合法性质疑;二、若为信息公开申请,“望江门外直街XXX号产生两个优惠扩面指标的文件和归属人是谁”是否为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2019年3月7日,申请人提交《上住建(2019)第X号补正告知的回复》,明确事项是信息公开,需要材料是望江门外直街XXX号两个优惠扩面指标是否为四人共有的文件。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上住建(2019)第X号不存在告知《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该信息不存在,建议向紫阳街道咨询。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杭上复[2019]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上住建(2019)第X号不存在告知《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7月23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
2019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上住建(2019)第X号告知《政府信息告知书》,决定部分公开编号为2017XXXX的《望南地块征迁工作三方会议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部分公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区重点工程第X次X级内审会的纪要》(上府纪要〔2017〕XX号)(以下简称《纪要》),但未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8月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材料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本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杭上政征字(2016)第X号《房屋征收决定》,申请人户位于望江门外直街XXX号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征收部门是被申请人,征收实施单位是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紫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阳街道办事处”)。2017年,被申请人、紫阳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张某、陈某某、陈某某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机关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申请人是否为案涉信息的适格公开主体
2019年4月3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11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提出时间是2019年2月26日,而上住建(2019)第X号告知《政府信息告知书》的作出时间是2019年8月2日。因此,首先要解决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由于公开主体问题系实体问题,因此需要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修订前后的不同规定,选择对保障申请人知情权更为有利的法律规范加以适用。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制定的《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公开了《备忘录》和《纪要》,这两项信息分别由紫阳街道办事处和本机关制作,被申请人将这两项信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保存。如适用《暂行办法》,被申请人有权公开;如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两项信息的公开权限分属紫阳街道办事处和本机关,被申请人无权公开。据此,适用《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更为有利,被申请人是案涉信息的适格公开主体。
二、被申请人采用区分处理方式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对《备忘录》和《纪要》均进行了部分公开,这是典型的区分处理方式。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据此,无论是《暂行办法》还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都要求行政机关在采用区分处理方式时,要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理由。
然而,上住建(2019)第X号告知《政府信息告知书》未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行政复议答复书虽然说明了理由,但并未引用法律规范。本机关就此问题询问了被申请人,要求其提供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但其未能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41号指导性案例(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认为,该规则同样适用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被申请人未引用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在复议程序中亦未能提供,应当视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9年8月2日作出的上住建(2019)第X号告知《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责令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丰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书,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