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301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XX镇XX村 XX号。
申请人:姜X,女,XX年 XX月 XX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301XXXXXXXXXX,地址杭州市西湖区XX新村XX室。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娟,该局局长。
申请人高XX、姜X于 2020 年 3 月 16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 2020 年 3 月 23 日根据补正通知向本机关补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法定职责违法,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 年 12 月 19 日,其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补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至今未作答复处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颁发、补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法定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6 条、第 12 条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法定职责违法,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江政公开(2019)第X号信息公开告知书 ;2.请求履职补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申请;3.证明;4.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收到XX街道XX股份经济合作社(原XX村)关于高XX、姜X等 2 人的“杭州市江干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等相关信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XX街道XX股份经济合作社(原XX村)自 2008 年开始整村拆迁,承包土地已经被征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不能办理。3、被申请人经向有关单位调查确认,高XX、姜X二人的情况不符合《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情形,不存在需要补发《土地承包证书》的事实。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有:高XX、姜X相关情况说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浙土字A〔2008〕-0015 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征迁〔2007〕第 122 号),姜X户籍迁出情况。
经审查,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2019 年 12 月 19 日,两申请人用 ems 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要求依法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申请人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收到该履职申请。至
今未做出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颁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高XX系原江干区XX镇XX村 XX号丁XX户户内成员,现为XX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申请人姜X系申请人高XX女儿,19XX 年 XX 月XX日申报户口,落户于XX镇XX村 8 组 40 号,其户口于 1987 年已迁出。姜X非XX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浙江省人民政府于 2008年作出浙土字 A〔2008〕-0015 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使用杭州市江干区XX镇XX村集体土地。据此,杭州市江干区XX镇XX存于, 可于 2008 年起进行整村推进、整体拆迁,现所有集体土地均被征用。
本机关认为:本案在类型上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履行职责的行政复议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的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复议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其所申请履职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即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浙江省人民政府于 2008年作出浙土字A〔2008〕-0015 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原XX村所有的土地在征地批复范围内。由此,两申请人对原XX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消灭,其申请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两申请人无权要求对已征收的土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两申请人未提交证明其有承包土地可以给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虽然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的申请未予答复不妥,但两申请人没有法律可保护的合法权益。据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五月六日
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