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XX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X镇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
委托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万志勇,该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杭州XX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申请人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XX苑10幢后10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房屋价值损失等共计877311.4元并返还申请人三相电表一只,申请人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1年3月6日,案外人阮XX与杭州市笕桥镇XX村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阮XX以33750元购买XX苑住宅楼10幢后10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建设面积13.5平方米,并约定房屋购置后产权归阮XX所有。同日,阮XX依约向杭州市笕桥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或“XX社区”)缴纳购房款33750元,XX村村委会向阮XX开具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016年8月7日,阮XX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申请人,双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申请人以单价人民币5100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6885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2016年8月8日,应XX社区要求房屋买卖后需变更《购房协议书》乙方主体,故申请人与XX村村委会重新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2016年12月13日,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开办分公司需要,向被申请人申请经营场地,申请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XX苑10幢后10号平房即案涉房屋所在地,被申请人在街道意见一栏中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不属于社区办公用房及车库,同意该地址作为办公经营用房使用。同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申请人江干区分公司发放营业执照。2018年6月4日,江干区XX社区征收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发布《公告》,表明XX苑区域已纳入江干区城中村改造项目XX社区征收收购范围,权利人可以凭借购房凭证及合同、转让凭证及合同、司法材料等原件进行确权登记,登记时间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0日,并于2018年6月11日起开始丈量评估。2018年7月16日,指挥部发布《通知》,要求被征收户应于2018年7月20日20:00前到笕桥老街指挥部(笕桥路XX号)签署协议。申请人到达现场后,被申请人提出案涉房屋仅能置换成一个车库或者经济补偿10余万元,该置换条件明显不合理,申请人未签署该协议。2019年12月9日,被申请人组织施工人员将案涉房屋全部拆除。申请人及申请人邻居茅XX为维护自身权益以故意毁坏财物为由于2019年12月16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报案,江干区分局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杭江公(闸)不立字「2020」X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达成收购(即使用权置换)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即组织人员通过暴力手段将申请人房产强制拆除,明显侵犯了申请人对XX苑10幢后10号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构成行政侵权。同时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也违反了《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购房协议书》;2、编号为XXXXX《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3、《购买合同》;4、《购买协议书》;5、《江干区经营场地使用意见表》;6、营业执照;7、公告;8、通知;9、《不予立案通知书》;10、照片及视频;11、商铺位置及相关信息。同时,申请人一并提交了其制作的赔偿计算清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XX苑10幢后10号房屋系无证房屋,属于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申请人对此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恳请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通知》、《江干区经营场地使用意见表》等证据材料均显示,案涉XX苑10幢后10号房屋系无证房屋,实际上系由XX社区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建造,且在建造完毕至今也未进行相应手续的补办。虽申请人提交证据《江干区经营场地使用意见表》欲证明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但建筑合法性的认定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被申请人并无职权予以认定,该意见系被申请人为协助申请人办理证照所出具的,备注栏明确注明该表仅限办理证照使用。因此,案涉房屋应属于违法建筑,申请人对其不享有合法产权,对此不享有合法权益,且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之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及强制执行权。被申请人作为违法建筑防控和处置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违反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建设行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及予以拆除的法定职责及强制执行权利。三、案涉XX苑10幢后10号房屋系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申请人无权要求进行赔偿。且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之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877311.4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书》(签订日期:2001年3月6日);2、《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3、《购房协议书》(签订日期:2016年8月8日);三组证据拟证明案外人阮XX向杭州市笕桥镇XX社区购买案涉杭州市XX苑10幢后10号房屋时价值为33750元,案涉房屋性质为车库。申请人于2016年向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XX社区购买该车库时价值为33750元的事实。
申请人代理人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称:一、案涉房屋性质并非车库系经营性用房,申请人盖章认可的《江干区经营场地使用意见表》中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并非车库并社区办公用房,同意作为经营场地使用,且申请人亦在案涉房屋所在地申请了营业执照,实际开展经营;二、申请人系从案外人阮XX处购买案涉房屋,并非被申请人所述与XX社区购买,申请人从案外人阮XX处购买案涉房屋后应XX社区的要求,以申请人的主体与XX社区重新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实质意义并不是房屋的买卖,因为案涉房屋的产权早在2001年就属于案外人阮XX而不是XX社区,申请人与XX社区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实质是XX社区对申请人与案外人阮XX房屋买卖的认可,是产权人在XX社区变更的“备案”。三、案涉XX苑10幢后10号房屋系合法建筑,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符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四、案涉房屋系经营性用房,申请人主张按照周边经营用房的均价计算房屋价值、租金损失合法有据。案涉房屋实际在拆除前一直在开展玉石经营生意,无论是从房屋性质以及实际经营现状均符合营业用房的相关认定。五、装修损失及搬迁费系申请人的实际支出,理应得到支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涉房屋拆迁前的现状(视频、照片)显然案涉房屋系经过申请人装修的,虽然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装修的证据,但不可否认的是装修费用的实际存在以及案涉房屋拆迁前房屋内物品搬迁费用的实际存在,且两项费用的金额合理符合市场的相关行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补充答复意见称:一、案涉XX苑10幢后10号房屋的建设违反城市规划以及土地管理的相法律法规,且该违法的事实处于持续的状态,应认定为违法建筑。申请人对该违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二、因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申请人无权就此要求进行赔偿。且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之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申请人相应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3月6日,案外人阮XX与XX村村委会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阮XX以33750元购买杭州市江干区XX苑10幢后10号房屋,总建设面积13.5平方米,并约定房屋购置后产权归阮XX所有。同日,阮XX向XX村村委会缴纳购房款33750元,XX村村委会向阮XX开具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016年8月7日,阮XX将XX苑10幢后10号房屋转让给申请人,双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申请人以单价人民币5100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6885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2016年8月8日,申请人与XX社区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以33750元购买XX苑10幢后10号房屋,总建设面积13.5平方米,并约定房屋购置后产权归申请人所有。2016年12月13日,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开办分公司需要,向被申请人申请经营场地,被申请人出具《江干区经营场地使用意见表》。同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申请人江干区分公司发放营业执照。2018年6月4日,江干区XX社区征收工作指挥部发布《公告》,表明XX社区范围内XX苑区域已纳入江干区城中村改造项目XX社区征收收购范围,权利人可凭借购房凭证及合同、转让凭证及合同、司法材料、权利人可身份证等原件至指挥部登记,登记时间为2018年6月5日- 6月10日,并于2018年6月11日起开始丈量评估。2018年7月16日,指挥部通知被征收收购户签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签约条件不满未签署协议。之后,被申请人拆除杭州市江干区XX苑10幢后10号案涉房屋。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为应遵循的法定程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亦未履行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实施了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造成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拆除杭州市江干区XX苑10幢后10号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 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