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上复[2019]第18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望江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望江市场监管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杭上)市管函告字〔2019〕XX号《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19年5月13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程序违法,申请人举报的是杭州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院”)涉嫌广告违法一事,而被申请人调查的是杭州某医院有限公司,这个处理决定是无效和错误的。申请人的举报信于2019年3月29日被签收,4月15日被申请人才与申请人电话了解情况,4月19日才寄出挂号信,已经超过法定的七个工作日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被举报人网站页面广告中出现以下违法内容:1.大量标注玻尿酸等药物名称;2.在网站广告中大量使用卫生技术人员的形象作证明;3.未标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4.在网站广告中使用绝对化广告用语“在某某,有最优厚的福利待遇,有最舒适的工作环境,最体贴的领导同事;在某某,我们有最完善的培训体系,最专业的工作团体,最尽职的领导上司”。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被申请人对某某医院在其官网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行为作出立案的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的决定,没有法定依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不能机械套用原卫生部卫医函(2008)第XXX号文件。在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告知书中,从头到尾没有提到过被举报人未标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事项,可以怀疑其未经审查发布广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或者《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定性错误,处理措施不当,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原决定,依法对被投诉人作出处罚。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杭上)市管函告字〔2019〕XX号《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告知书》及信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所列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无复议申请主体资格。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市局举报投诉处理系统页面截图、举报函及所附材料;2.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网页提取单及页面截图(2份);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情况说明、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5.不予立案审批表、(杭上)市管函告字〔2019〕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及对应寄递情况查询截图。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3.《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卫医函〔2008〕XXX号);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5.《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了以下证据:1.《关于确认上城区行政执法主体(第一批)公告》(上府法〔2017〕第X号);2.《关于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杭州市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机构设置的通知》(上编委〔2014〕XX号);3.徐某某邮寄案涉举报材料的信封及寄件查询情况。
经审理查明:望江市场监管所系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相关日常监管工作。2019年3月27日,申请人以某某医院违反广告法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鲲鹏路366号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邮寄举报材料。3月29日,邮件被“收发室”签收。4月15日,望江市场监管所作出(杭上)市管函告字〔2019〕XX号《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告知书》,认为申请人对某某医院的举报据以立案的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4月19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申请人,次日寄至“自取网点”。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一、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二、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结合双方意见,本机关评判如下:
一、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望江市场监管所作为被申请人设立的派出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案涉告知书,应以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相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举报投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XX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于举报投诉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7号指导性案例(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的裁判要点指出:“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由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具有同一性,上述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本案同样适用。
综上可得,举报投诉人只有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有权就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自身合法权益”应当作为判断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根本标准。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在举报函中明确表示投诉“关系到其他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合法权益”,可见其意图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而非自身合法权益;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切实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本机关要求其限期提供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包括是否在某某医院进行过消费,与某某医院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等。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行政复议的主要功能在于矫正或者补救申请人的受损权益。既然本案申请人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申请行政复议缺乏必要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不作实体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