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上复[2019]第41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并答复,于2019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投诉举报的杭州市某店出售的由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生产的300克/袋某玉米淀粉标注“等级:一级品”,明显不符合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的规定,被申请人以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符合一级品的相应标准的检测报告,进而不予立案,但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淀粉》国家标准并未设定“参照GB/T8885-2017《食用玉米淀粉标准》,对产品进行等级分类,可以标注等级:一级品”情形,显然其不予立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以下材料:1、(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2、申请人在某店购物小票;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19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邓某某《投诉举报信》,反映“某店”经营的某食用玉米淀粉(300克)标注“等级:一级品”不符合GB31637

-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遂开展核查。在核查中,被申请人查看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由,实施了现场检查、询问被投诉举报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等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所指食品“某食用玉米淀粉”(净含量:300克;生产厂家: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1日)。该食品标签中标注了“等级:一级品 产品标准代号:GB31637”,与申请人反映的信息一致。经查,“某食用玉米淀粉”(300克)系厂家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从山东寿光某开发有限公司购入原包装为40KG的玉米淀粉后,分装生产而得,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GB31637-2016)。由于该标准的指标规定比较简单,未涉及分级方面的规定,为保证产品质量,厂家参照《食用玉米淀粉》(GB/T8885-2017)当中的分级标准对“某食用玉米淀粉”予以定级并在标签上标注了“等级:一级品”。厂家提供了招远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招检测食字(2019)第XXX号”检测报告,表明其用于分装的食用玉米淀粉检测“符合标准中一级品规定”。此外,厂家所在地的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招市监稽案交(协)复字[2019]XXX号《回复函》中认定: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食用玉米淀粉产品为一级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中一级品的规定。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陈述了其对涉案食品的认知情况,并提交了进货查验凭证(包括厂家及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涉案批次食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涉案同规格食品的委托检验报告等材料),表明其作为食品经营主体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基于以上事实,经综合判断,被申请人认定,本案“某食用玉米淀粉”食品标签中所作的等级标注,依据充分,有利于消费者正确辨识食品质量,且涉案食品执行标准GB31637-2016也未对分级作禁止性规定。本案不存在据以立案的初步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开展核查,于2019年5月29日经审批作出(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即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因告知文号为手工填写,故产生视觉混淆],决定不予立案。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2019年6月3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注明的“法律文书送达电子邮件地址”,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该《告知书》发送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主张,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当中并未设定“参照GB/T8885-2017《食用玉米淀粉》对产品进行等级分类,可以标注等级:一级品”情形,因此涉案食品标注等级不符合规定。但事实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GB31367-2016)并未排除食品分级的应用。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强制性标准),该标准仅规定了简单的基础性指标,未涉及对该类食品分级事宜的规定。“质量(品质)等级”属于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注项目,食品是否可以标注相应的等级,关键在于其所划分的等级是否具有依据。《食用玉米淀粉》(GB/T8885-2017)作为国家标准(推荐性标准),详细规定了食用玉米淀粉食品的等级划分标准及相应的指标,将等级划分为“优级品、一级品、二级品”,该规定即为食用玉米淀粉食品划分等级的依据。涉案食用玉米淀粉食品食用国家标准当中的产品分级标准予以定级并在标签中标示,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四条所列“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如果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要求,也有利于消费者正确辨识食品质量,故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综上,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登记编号为330102000000120XXXXXX的投诉举报记录单打印件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拟证明案件来源、申请人投诉举报事由情况;2、2019年5月15日现场笔录、照片提取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现场销售情况及标签标注情况;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被投诉举报人对举报所涉情况的陈述;4、书证提取单及相关书证情况(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的委托效力;5、书证提取单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食品厂家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涉案批次成品出厂检验报告、验收单、招远市市场监管局回复函、生产厂家情况说明、招检测食字(2018)第XXX号检验报告)<关于一级品的检验报告>、招检测食字(2019)第XXX号检验报告<定期委托检验报告>,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充分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6、2019年5月15日案件来源登记表、2019年5月29日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7、(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及电子邮箱XXXXXX@sina.com于2019年6月3日电子邮箱送达举报人的发件箱截图及举报人回复确认送达的收件箱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告知。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以下依据材料:1、《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GB313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3、GB/T8885-2017《食用玉米淀粉》;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

经审理,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4月26日,申请人在杭州某店购买了某玉米淀粉后,称此某食用玉米淀粉(300克)标注“等级:一级品”不符合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的规定。2019年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照片制作单,并于同日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2019年5月26日进一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管理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调取了案件的相关书证。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某食用玉米淀粉”(300克)系厂家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从山东寿光某有限公司购入原包装为40KG的玉米淀粉后,分装生产而得,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GB31637-2016)。由于该标准的指标规定比较简单,未涉及分级方面的规定,为保证产品质量,厂家参照《食用玉米淀粉》(GB/T8885-2017)当中的分级标准对“某食用玉米淀粉”予以定级并在标签上标注了“等级:一级品”。厂家提供了招远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招检测食字(2019)第XXX号”检测报告,表明其用于分装的食用玉米淀粉检测“符合标准中一级品规定”。此外,厂家所在地的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招市监稽案交(协)复字[2019]XXX号《回复函》中认定: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食用玉米淀粉产品为一级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中一级品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后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并在2019年6月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申请人邮箱。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登记编号为33010200000012XXXXXXXXX的投诉举报记录单打印件、2019年5月15日现场笔录、照片提取单、某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厂家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告知书》2份、以及其他证据共同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行为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五十四条规定:“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 如果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食用玉米淀粉》(GB/T8885-2017)作为国家标准其在第4.1条和4.2条都明确规定了食用玉米淀粉食品的等级划分标准及相应的指标,将等级划分为“优级品、一级品、二级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的某食用玉米淀粉使用国家标准中的产品分级标准予以分级并在标签中标示,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虽涉案执行标准《食品安全标准 食用淀粉》(GB31637-2016)规定较为简单,未涉及对分级方面的规定,但也未对分级作禁止性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以投诉举报案中不存在初步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19年5月8日收到投诉举报,并于2019年5月15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开展核查工作, 2019年5月29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9年6月3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注明的“法律文书送达电子邮件地址”,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即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因告知文号为手工填写,故产生视觉混淆]发送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