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上复[2019]第42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并答复,于2019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其投诉举报的某某经营新密市某某食品厂生产60克/袋某山药片(岩烧海苔味)标签标注“加工方式:热加工”,不符合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规定,被申请人以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2.2项内容进而不予立案,但GB174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国家标准并未设定“产品的加工方式和膨化技术中的原料受热形式为热加工,可以标注加工方式:热加工”情形,显然其不予立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经营新密市某某食品厂生产60克/袋某山药片(岩烧海苔味),不符合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规定,被申请人应该按照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但其作出不予立案是基于“该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标准”,显然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一致,被申请人答非所问,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同时提交以下材料:1、(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2、申请人在某某购物小票;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19年5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反映:某某解百店销售的60克/袋某山药片(岩烧海苔味),标签标注:“加工方式:热加工;产品标准代号:GB17401”,实际GB174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并未设定“加工方式:热加工”。其认为该食品标注的加工方式与其执行标准不符,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遂开展核查。在核查中,被申请人查看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由,实施了现场检查、询问被投诉举报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等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延安路分公司(即:某某解百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正在销售投诉举报所指食品--新密市某某食品厂生产的60克/袋“某山药片(岩烧海苔味)”,该食品标签标注信息“加工方式:热加工;产品标准代号:GB17401”。在调查询问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包括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商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供货商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检测报告)。并出具了厂家的《解释说明》,主要理由为:1.该食品执行标准GB174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2.2条规定:膨化的定义为原料受热或压差变化后使体积膨胀或组织疏松的过程。这与食品标签标注的“加工方式:热加工”一致,系呈现给消费者产品的真实属性。2.根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对食品标签的定义,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故“加工方式:热加工”也属于食品标签内容。经专业机构对该食品标签检测,判定标签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厂家在《解释说明》当中随附了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该食品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以及检测机构关于标签判定依据的回复(回复内容与厂家的解释说明一致)。根据以上事实,经综合判断,被申请人认为,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2.2对于膨化的定义为“原料受热或压差变化后使体积膨胀或组织疏松的过程”,涉案“某山药片(岩烧海苔味)”厂家标注的“热加工”作为其产品加工方式,属于膨化技术中的“原料受热”形式,加工方式符合GB17401-2014标准。同时,鉴于“加工方式:热加工”的标注属于标签内容,根据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该食品标签“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检测结论以及对该标签判定依据的回复,认定涉案“某山药片(岩烧海苔味)”对“加工方式”的标注符合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以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本案不存在据以立案的初步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的规定,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由于本案涉及对专业领域国家标准的适用,情况特殊,被申请人经审慎核查,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2019年6月3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注明的“法律文书送达电子邮件地址”,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发送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复议申请书第一条中,称: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未设定“产品的加工方式和膨化技术中的原料受热形式为热加工,可以标注加工方式:热加工”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根据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2.2条款对“膨化”的定义,食品膨化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受热,二是压差变化。“热加工”即为使食品膨化的加工方式之一。在“热加工”的加工方式与GB17401-2014相符、且GB17401-2014、GB7718-2011均未禁止在标签上标注“加工方式”的情况下,涉案食品标签标注“加工方式”,与法无悖,且能更为全面展现食品真实属性、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申请人复议申请书第二条中,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基于“该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标准”,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该理由系断章取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发的《举报处理告知书》当中已向申请人阐明了两点:1.涉案食品标注“加热方式:热加工”,符合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2.2条关于膨化的定义;2.“加热方式:热加工”的标注内容系食品标签的组成部分,而食品标签经检测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由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并非单纯基于GB7718-2011标准。综上,被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登记编号为3301020000001201XXXXXXXX的投诉举报记录单打印件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的日期、举报内容;2、2019年5月15日现场笔录、照片提取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现场销售情况及标签标注情况;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被投诉举报人对举报所涉情况的陈述;4、书证提取单及相关书证情况(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延安路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的委托效力;5、书证提取单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食品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商营业执照、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拟证明食品进货查验情况,食品的相关生产、供货主体的资质情况,证明食品经检验符合GB17401等标准;6、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山药片标签中加工方式”的解释说明》及附件(检测机构回复、检测报告),拟证明针对“加工方式:热加工”,厂家的解释及检测机构的认定结论,并证明食品标签经检测符合GB7718的事实;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案源登记及不予立案审批;8、(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及电子邮箱XXXXXX@sina.com于2019年6月3日电子邮箱送达举报人的发件箱截图及举报人回复确认送达的收件箱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告知;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以下依据材料:1、《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3、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经审理,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4月26日,申请人在某某解百店上购买了60克/袋某山药片(岩烧海苔味),2019年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在某某解百店购买的60克/袋某山药片(岩烧海苔味),标签标注:“加工方式:热加工”,不符合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规定。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延安路分公司(即:某某解百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照片制作单,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管理人员进行询问,调取了案件的相关书证。根据调查情况,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正在销售投诉举报所指食品--新密市某某食品厂生产的60克/袋“某山药片(岩烧海苔味)”,该食品标签标注信息“加工方式:热加工;产品标准代号:GB17401”,与申请人反映的信息一致。
在调查询问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包括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商安徽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供货商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检测报告)。并出具了厂家的《解释说明》,该食品执行标准GB174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2.2条规定:膨化的定义为原料受热或压差变化后使体积膨胀或组织疏松的过程。这与食品标签标注的“加工方式:热加工”一致,系呈现给消费者产品的真实属性。根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对食品标签的定义,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故“加工方式:热加工”也属于食品标签内容。经专业机构对该食品标签检测,判定标签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厂家在《解释说明》当中随附了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该食品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以及检测机构关于标签判定依据的回复(回复内容与厂家的解释说明一致)。被申请人在调查清楚事实后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2019年6月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申请人邮箱。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登记编号为3301020000001XXXXXXXXXXX的投诉举报记录单打印件、2019年5月15日现场笔录、照片提取单、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延安路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厂家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告知书》2份以及其他证据共同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行为的处理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174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其中2.2条对于膨化的定义为原料受热或压差变化后使体积膨胀或组织疏松的过程,这与本案某某解百店销售的60克/袋某山药片(岩烧海苔味),标签标注:“加工方式:热加工”一致,系呈现给消费者产品的真实属性,并无不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2条对食品标签的定义为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因此,本案中“加工方式:热加工”也属于食品标签的内容,针对食品标签送检专业的第三方公司审核,判定标签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19年5月8日收到投诉举报,并于2019年5月15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开展核查工作, 2019年5月28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9年6月3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注明的“法律文书送达电子邮件地址”,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发送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上)市管湖函告字〔2019〕XXX号《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