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县XXXX村沙丘。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广景弄6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该局局长。
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XXX餐饮店,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镇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
申请人林XX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提出的关于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XXX餐饮店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作出处理,于2020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4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填写投诉表一份,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就其未支付停工期间工资、缴纳社保一案作出处理,然而被申请人只打了电话告知:已终结此案调查处理。故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短信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3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投诉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XXX餐饮店:一、要求支付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停工期间工资1680元;二、补缴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的社保。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申请人已就投诉内容申请仲裁程序,并且于2020年3月24日达成调解,由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9)1834号仲裁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申请人自述是2019年7月30日入职第三人处工作,并约定“不再互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也不存在任何潜在的劳动纠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已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规定,应作撤销立案处理,故以撤销立案结案,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无不妥之处,申请人的复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拟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来被申请人处投诉;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3、仲裁资料,拟证明已经经仲裁程序,并已达成调解; 4、调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5、录音光盘,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人经通知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3月25日,申请人来被申请人处投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支付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停工期间工资1680元及补缴该时间段的社保。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案件过程中,查明申请人已就投诉内容申请仲裁程序,并且于2020年3月24日达成调解,由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9)183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中达成以下协议: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450元;2、上述款项,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前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不再互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也不存在任何潜在的劳动纠纷。根据仲裁调解书、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3日。2020年4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决定。申请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是否依法履职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 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 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第(六)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六)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本案中,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9)1834号仲裁调解书,申请人与第三人已经就工资、补缴社保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于2020年3月24日向申请人支付调解款2450元。由于申请人投诉内容已经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且第三人已履行完毕调解书协议,故被申请人以撤销立案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本案中,2020年3月30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