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3303XXXX,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广景弄6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该局局长。
第三人XX餐饮有限公司杭州XX路分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街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玉。
申请人林XX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2月20日提出的关于第三人XX餐饮有限公司杭州XX路分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作出处理,于2020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填写投诉表两份(先后),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就其未出具解除证明等事项作出处理,然而被申请人委托给XX街道劳动监察中队的承办人员只发了短信告知申请仲裁。故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短信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2月20日来被申请人处投诉第三人XX餐饮有限公司杭州XX分公司:一、要求出具解除证明;二、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3600元;三、未出具解除证明赔偿金3600元;四、补缴在职的社保。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查明2018年5月的某一天(具体哪一天第三人与申请人都记不清),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试工,试工2小时后,没被录用,店长个人名义支付其报酬50元。第三人否认与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自始至终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人的四项投诉内容成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故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建议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并通过政府短信平台向申请人发送处理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无不妥之处,申请人的复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拟证明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9月2日、12月20日来被申请人处投诉;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3、中止调查通知书,拟证明申请人无法提供经营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而中止的事实;4、第三人提交材料,拟证明与申请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调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调查;6、处理决定,拟证明通过政府短信平台向申请人发送处理决定;7、延期报批表,拟证明因疫情原因,导致案件无法展开事实调查,而延期的事实。
第三人经通知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9月2日,申请人来被申请人处投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出具解除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该投诉案件,因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案件中止调查。2019年12月20日,申请人再次来被申请人处投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600元,支付未出具解除证明赔偿金3600元,及补缴申请人在职期间的社保。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该投诉案件,2020年3月20日,由于疫情原因,被申请人决定延期审理。申请人处理两件投诉案件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的某一天到第三人处试工,试工2小时后,未被录用,店长个人名义支付其报酬50元。第三人提交材料及调查笔录证明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人无有效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确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政府短信平台向申请人发送处理决定,建议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否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第三人职工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而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是否依法履职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
三、关于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