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XX,女,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XXX。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景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第三人周XX,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

申请人蒋XX于2019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8年12月13日对第三人周理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3月,申请人通过中间人介绍,请第三人为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X镇XX府X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是口头对半包的装修形式、20万元预算金额、第三人为项目负责人、装修周期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截至2018年6月,申请人已向第三人支装修款13万元整。当装修进行到油漆阶段,因付款比例和装修进度问题,第三人拒绝继续装修并要求结算。申请人发现第三人负责的装修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要求工程全部结束后再进行结算,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进行结算。2018年9月8日,第三人进入涉案房屋后将屋内的空气开关拆除,申请人当日向被申请人所属XX派出所报警,民警接警后进行了简单处理,后申请人更换了房门钥匙,并联系了其他人员进行后续的装修工作。2018年10月6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威胁如果不安排结算,就要进门拆除屋内装修。2018年10月14日,第三人与2名同伙强行进入案涉房屋,将申请人客厅及主卧的吊顶损毁并将柜体的抽屉拿走,申请人再次向XX派出所报警,XX派出所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决定违法。第三人故意损毁和盗窃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其处以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微信记录、监控视频、证人证明、调查笔录,第三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本人也对上述违法行政供认不讳。申请人已支付13万元工程款,委托第三人代为购买的装修材料已交付申请人,且已安装完毕。被第三人损毁的吊顶以及盗取的抽屉等物品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物。第三人称位于案涉房屋内的装修物属于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装修款争议的事由,不能作为其损毁和盗窃申请人财物的理由,亦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判断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标准。被申请人作为证据的工程结算书不存在。申请人和第三人未提交过任何工程结算书,只有预算书和工程联系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被申请人未进行全面调查便做出认定。有监控视频不调取,有目击证人也未录笔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说明认定标准和理由,没有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没有在作出决定前书面告知申请人。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记录截图;2、预算书;3、工程联系单;4、损毁吊顶木工、油漆工修补工资;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10月15日00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属XX派出所报案称:2018年10月14日11时20分左右,申请人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X府X区X幢X单元XX室的家中被人砸坏。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依法开展询问并形成笔录,经申请人指认嫌疑人为本案第三人周理强。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询问第三人,第三人陈述了因装修纠纷砸毁装修并拿走抽屉的事实。本案案涉房屋,经申请人委托由第三人周理强实施装修,因在装修费用支付中双方存在纠纷,且房屋尚在装修并未交付验收,但对于案涉房屋中的被损毁客体归属问题仍存在争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损毁的及拿走的抽屉已经交付给申请人所有,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询问了申请人、相关证人及第三人,对于本案被损毁的客体归属存在争议,故对于申请人指控的第三人故意损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至迟在2018年12月15日须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因在法定的期限内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12月13日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审批;3、送达回执,证明不予行政处罚文书送达;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受案;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证明被申请人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6、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回执;7、到案经过,证明第三人到案经过;8、现场照片,证明现场被损毁情况;9、询问笔录,证明询问第三人并形成笔录;10、接受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接受相关证据材料;11、询问笔录,证明询问第三人并形成笔录;12、询问笔录,证明询问申请人并形成笔录;13、接受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4、询问笔录,证明被申请人询问证人并形成笔录;15、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6、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17、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治安调解协议。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房屋装修项目截止到纠纷发生时双方还未解除施工雇佣关系,且现场吊顶、衣柜、抽屉等产品均为第三人采购材料并安排工人制作完成,作为承包人第三人有权毁坏、拿走自己的东西,第三人只需在完工交付申请人时保持完整性即可。造成本次纠纷原因是申请人拒不按期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在多次催促无果情况下的作出过激行为,目的仅在于希望申请人能出面与第三人协商结算问题,第三人拿走的抽屉目前在第三人家中存放。目前为止申请人仍拖欠第三人工程款五万元左右。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截图;2、抽屉照片截图。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经朋友介绍,申请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X府X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对半包装修形式、20万元装修款金额、装修周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止,装修准备进入油漆阶段时,申请人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装修款13万元。双方因剩余装修款支付、装修工期延误等问题而产生纠纷。

2018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属XX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1点19分左右,第三人与他人进入案涉房屋,将客厅及主卧吊顶损毁并拿走木质抽屉。2018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报案事项受理为故意损毁财物案件。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等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了治安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将办案期限延长至2018年 12月14日。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周理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正在装修的家中财物被装修项目经理损坏、拿走,被申请人以故意损毁财物案受案调查。经调查,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伙同他人将申请人房屋内吊顶故意损坏并将抽屉拿走的事实陈述一致,但双方对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归属各执一词。因双方并未签订装修相关的书面协议,仅口头对装修的某些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双方对案发时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归属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归属存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在财物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难以认定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本案被申请人经调查,至案件办理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对涉案财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仍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根据治安管理案件疑案从无原则,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许可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的,从其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案件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需要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陈述申辩,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没有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没有事前书面告知的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办理案件,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预算书”错写成“工程结算预算书”,称系笔误造成,对该书写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