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XX,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杭州市XX区XX新村X幢X单元X室。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局局长。
申请人孙XX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2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对以下四点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不予公开是错误的:第一、关于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饮品店审批颁发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实际提供材料中《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经营场所核查情况表》《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核查表》被申请人认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批复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不予公开。第二、关于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饮品店,载明属地古桥市场监督管理所现场场地核查表相关信息。被申请人认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批复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不予公开。第三、被申请人认为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治理餐饮油烟整治工作相关文件措施具体说明细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不予公开。第四、关于被申请人发放给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饮品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通过杭州市企业信用联动监管平台将环保审批事项推送至相关部门的全部所有相关信息,被申请人认为属于行政机关之间行文的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不予公开。以上四点被申请人答复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批复文件、行政机关内部文件、行政机关之间行文的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以上四点申请公开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批复文件、行政机关内部文件、行政机关之间行文的文件应由江干区法制办或人民法院审查后才能认定。即使是以上四点申请的文件属于内部批复文件、内部文件、行政机关之间行文的文件信息,根据可分割性原则,至少可以公开文件中可以公开的部分。且申请人曾在基层部门(政务公开信息栏)看到过类似工作方案版本,如已经公开的《杭州市餐饮污染投诉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和余杭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布各街道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整治专项实施方案。申请人就同样的类似问题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星桥街道办)和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干城管局)申请信息公开,两单位均予以公开,有〔2018〕X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江城管政开〔2019〕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证明。申请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发办〔2010〕5号)第二条、第五条。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重做信息公开告知书,把要求获取的材料给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江干监信复〔2018〕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2018〕X号星桥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江城管政开〔2019〕X号江干城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照片三张;5、(2019年)杭监管市管(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6、临市监(2018)X号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7、《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证照办理工作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接到申请人孙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公开与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审批颁发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有关的八项信息。针对上述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经分管领导批准延长答复期限, 并于同日通过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江市监信告〔2018〕X号)告知申请人延期办理的情况。2018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江市监信复〔2018〕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挂号信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江市监信复〔2018〕7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公开所申请公开的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审批颁发营业执照的全部依据材料。实际提供哪些资料、哪些手续”,被申请人认为:已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区分答复, 其中《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经营场所核查情况表》和《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属于本行政机关在办理营业执照, 食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内部行文的文件资料, 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二)、 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公开所申请公开的载明属地古桥市场监督管理所相关信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质要求申请的信息内容为被申请人对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颁发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时所制作的《经营场所核查情况表》和《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上述信息属于本行政机关在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内部行文的文件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三)、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公开所申请公开的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治理餐饮油烟整治工作相关文件措施具体说明细则”,被申请人认为: 本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开展餐饮业态综合治理过程中, 制定包含了部分关于餐饮油烟的治理措施,但这些措施只是本机关内部用于管理指导性意见信息,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四)、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公开所申请公开的标点符号标点符号“缺少成对缺少成对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给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通过杭州市企业信用联动监管平台将环保审批事项推送至相关部门,全部所有相关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通过有关系统录入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时,电脑系统会自动向相关部门推送相关文件,实际是行政机关之间行文的文件,且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 (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以上内容,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公开,且并不对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上申请);2、江市监信复〔2018〕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附件及邮寄回执;3、江市监信告〔2018〕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回执;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期办理审批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审批表》。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确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八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分别作出答复,申请人仅对其中四项答复内容不服,对其余答复内容均无异议。申请人不服的四项答复内容即复议申请书中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的四项内容。
经审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1、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审批颁发营业执照的全部依据材料,实际提供哪些资料,哪些手续。2、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审批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全部依据材料,实际提供哪些资料,哪些手续。3、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载明属地古桥市场监督管理所现场场地核查表相关信息。4、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开设产生油烟的餐饮店、饮品店、餐饮服务类,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材料流程细则说明。5、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系一址两店和一址多照的依据和相关法律文件材料。6、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治理餐饮油烟整治工作相关文件措施具体说明细则。7、你单位办公系统由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推送给江干区环保局的关于江干区丁兰街道卓蓝华庭裙房底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环保审批相关事宜的相关信息,载明事项。涵盖推送信息、办理信息、企业名称、法定负责人、企业类型、注册资本、企业住所、登记机关、经营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联系电话、所属行业、成立日期、核准日期、待办理部门、待办许可文件名称、许可文件名称、接收部门、办理情况、回退原因、许可部门、接收人、接收时间。8、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给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通过杭州市企业信用联动监管平台将环保审批事项推送至相关部门的全部所有相关信息。
2018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市监信告〔2018〕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延长该信息公开答复时间至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做出江市监信复〔2018〕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答复如下:一、 针对你申请公开的“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 审批颁发营业执照的全部依据材料”, 现向你公开。个体户营业执照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缺少成对缺少成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市监信复(2018)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审批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全部依据材料,实际提供哪些资料,哪些手续。2、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载明属地古桥市场监督管理所现场场地核查表相关信息。3、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治理餐饮油烟整治工作相关文件措施具体说明细则。4、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给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通过杭州市企业信用联动监管平台将环保审批事项推送至相关部门的全部所有相关信息。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对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的四项信息予以公开,以及对上述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审批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全部依据材料,实际提供哪些资料,哪些手续。”被申请人在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公开部分相关信息,但对于《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经营场所核查情况表》《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等信息认为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对于当事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复印件,认为涉及个人隐私,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关于“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载明属地古桥市场监督管理所现场场地核查表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在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批复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故不予公开。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据此可知,案涉上述信息系行政机关在设定行政许可过程中制作的文书,并且该类文书对于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具有直接影响。实践中,对于所申请信息是否系内部信息需要从主体、内容、程序、效力等几个方面进行判定,其中最重要的判断标准是内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项、是否对外发生直接效力。案涉上述信息具有明显的外部性,被申请人对该信息的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据此可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的,需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复印件,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故被申请人所作上述答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治理餐饮油烟整治工作相关文件措施具体说明细则。”被申请人在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批复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故不予公开。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星桥街道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江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开展餐饮油烟扰民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该两份文件均涉及群众的权利义务,具有外部性和行政管理性,并且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相类似,对判断该信息的内容和性质具备一定参考性。同时,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信息系内部批复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关于“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给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通过杭州市企业信用联动监管平台将环保审批事项推送至相关部门的全部所有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在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之间行文的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故不予公开。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上述信息系行政机关之间通过内部管理网络平台进行的内部行文,该内部行文不具有社会公众性,不对外产生行政管理效果,也不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故,被申请人针对该信息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江市监信复(2018)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以下答复:第七项、第八项关于“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审批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实际提供材料。”第九项关于“江干区丁兰街道XX商铺XX街X号XX餐饮店和XX街X号XX饮品店,载明属地古桥市场监督管理所现场场地核查表相关信息。”第十二项关于“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治理餐饮油烟整治工作相关文件措施具体说明细则”。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附:本决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