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上复[2017]第52号
申请人:徐某某,女,汉族
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缙云县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孔兴桥,局长
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紫花支路8号
委托代理人:胡立章,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203室的违法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4年12月购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202室的房屋,房屋坐北朝南,阳台东面有一扇窗户,外面约3平方米的平台与邻居203相连。申请人在2017年2月左右,发现203室业主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将窗户改装成门,将该部门空间占为己有,并在此平台上搭建布帘遮挡阳光,安装水池、电源,堆放洗衣机等杂物,经常发出各种噪音,侵犯本人的隐私权,对申请人居住生活产生极大地困扰。后本着友好睦邻的原则,申请人与203业主进行过多次交涉,要求其将改装后的门恢复成窗户,但一直未果,后在2017年9月1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编号XA2975 2178 xxx)向杭州市上城区城市与行政执法局处进行举报,要求其对203室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截止到目前为止,申请人并未收到任何书面反馈,相关事宜仍未予以解决。申请人认为,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和65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的行为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但自申请人2017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该事件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未进行处理,也未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要求杭州市上城区城市与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涉案房屋分户图、照片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4月7日,我局小营中队执法队员接到关于申请人(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202室住户)对于隔壁203室往外扩建阳台并安装大型保笼的投诉举报,中队至现场检查后发现,该处南侧卧室窗外外挑平台上有一处构筑物,构筑物为不锈钢搭建,并盖有阳光板。同时在对203室户进行检查后发现,该处系203室户将卧室窗户改为门,并在南侧外挑平台上搭建了构筑物的。检查中执法队员向203室住户询问该构筑物的搭建是否经过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许可,203室住户表示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203室系其刚在2017年初购置的二手房,卧室窗户外构筑物并非其搭建的。中队经过向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发现该处产权人确实在所述时段进行过变更,且申请人也无法表明该处构筑物搭建的详细建造时间,故答复人认为认定203室现住户为203室南侧窗外构筑物的搭建人的证据不足。然而当时为了有效解决申请人的诉求,中队队员多次与203室现住户沟通协商及进行法规宣传,该住户同意配合中队工作,自行拆除了该处构筑物,但是仍在窗外平台上放置了洗衣机、水池等个人物品。
后申请人再次来电反映了关于203室将窗改变为门、在外部平台放置物品的行为,认为系违法建设行为。中队也反复向其表示了因该行为系非临街的建筑物外墙开门,中队查处于法无据,且违法行为实施人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明等客观情况,建议申请人以民事诉讼相邻权或社区协调的方式解决诉求。属地某某社区干部也曾两次召集申请人与203室住户双方进行协调,但均因双方时间无法统一而无法进行。
2017年9月,申请人确向中队来信,反映203室住户“将窗户改装成门,将该部分空间占为己有,并在平台上搭建布帘,安装水池、电源,堆放洗衣机等杂物,并发出噪音”。《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同时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同时《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杭城管委〔2017〕170号)第三条第(二)项第6目指出“非临街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建筑外墙开门、开窗及扩大移动门、窗原尺寸和位置、封闭阳台、搭建空调机位、改变非临街建筑外立面颜色、材料及结构等)行为”属无需申领建设工程(含临时)规划许可证的情形。综上,因某某小区某幢并非邻街两侧建筑物外立面,故我局对203室存在的外立面装修行为查处无相关法律依据。当时中队再次对现场进行检查后,邀请了申请人前来中队,向其当面告知了相关情况。后申请人也在其202室阳台西面(面向203室面)进行改造,将阳台墙体砸掉,改造为门通向平台。
在接到申请人行政复议后,小营街道综合执法组组织双方就矛盾焦点进行了进一步的调解。12月7日,在小营街道的组织下,联合街道综合执法组、街道拆违办、社区、城管、公安共同上门实施处置。对202室、203室外改装门分别砌围墙进行隔断,将申请人的202室阳台、203室住户卧室窗户分别恢复了原状,并搬走了203室的洗衣台,拆掉了外侧的晾晒架,将203室雨棚靠近202室阳台部分进行了切割,基本达成了申请人的诉求。同时在现场检查中,203室住户在卧室窗外的雨棚挑出外檐距离小于8厘米,符合《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杭城管委〔2017〕17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6目指出的“建筑物外立面搭设非落地遮阳(雨)檐篷、且下沿高度不低于240cm,挑出外檐部分最宽不超过80cm;可伸缩花架、晾衣架,固定式花架,且挑出外檐部分最宽不超过80cm,保笼(防盗窗),且外挑最宽部分不超过所在建筑外立面。”系不属于规划管理范围的情形。
综上,鉴于相关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诉求并非我局职责范围,我局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况。但是考虑到申请人的现实情况,且为了缓和双方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房屋使用安全,我局小营中队已主动配合属地街道,积极联系矛盾双方,通过联合整治的形式将房屋墙体恢复原状。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对于隔壁203室往外扩建阳台并安装大型保笼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中队后至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处南侧卧室窗外外挑平台上有一处由不锈钢搭建,并盖有阳光板的构筑物。在对203室户进行后发现,该处系203室户将卧室窗户改为门,并在南侧外挑平台搭建了构筑物。经申请人向203室住户询问,后又向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申请人认为认定203室现住户为203室南侧窗外构筑物的搭建人的证据不足。但为有效解决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与203室住户沟通协商及进行法规宣传,该住户同意配合被申请人工作,自行拆除了该处构筑物,但仍在窗外平台上放置了洗衣机、水池等个人物品。
后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反映关于203室将窗改变为门、在外部平台放置物品的行为,认为系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向其表示因该行为系非临街的建筑物外墙开门,被申请人查处于法无据,且违法行为实施人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明等客观情况,建议申请人以民事诉讼或社区协调的方式进行解决。属地社区干部曾两次召集申请人与203室住户进行协调,但均因双方时间无法统一而未能进行。
2017年9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要求杭州市上城区城市与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203住户擅自将窗户改装成门,将该部分空间占为己有,并在平台上搭建布帘、安装水池、电源、对方洗衣机等杂物,并发出噪音,侵害其隐私权,请求被申请人对203室业主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故被申请人再次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向申请人当面告知了相关情况。后申请人也在其202室阳台西面(面向203室面)进行改造,将阳台墙体砸掉,改造为门通向平台。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203室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017年12月7日,小营街道组织街道综合执法组、街道拆违办、社区、城管、公安共同上门实施处置。对202室、203室外改装门分别砌围墙进行隔断,将申请人的202室阳台、203室住户卧室窗户分别恢复了原状,并搬走了203室的洗衣台,拆掉了外侧的晾衣架,将203室雨棚靠近202室阳台部分进行了切割,基本达成了申请人的诉求。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要求杭州市上城区城市与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涉案房屋分户图、照片、《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杭城管委〔2017〕170号)第二条:“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履行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执法查处等职责。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协助城管部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认定,对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行为移交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等职责。”及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以下情形无需申领建设工程(含临时)规划许可证:非临街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建筑外墙开门、开窗及扩大移动门、窗原尺寸和位置、封闭阳台、搭建空调机位、改变非临街建筑外立面颜色、材料及结构等)行为。”本案中,案涉建筑即某某小区某幢并非临街两侧建筑物, 203室的行为系非临街的建筑物外墙改装,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对203室存在的外立面改装行为进行查处并无相关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后,街道已组织综合执法组、街道拆违办、社区、城管、公安等多部门共同上门实施处置,已基本达成了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在本次复议申请中所反映的问题已不复存在。故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已无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二0一八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