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上复[2017]第60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杭州市上城区某弄某幢某单元某室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住所地:杭州市郭东园巷8号中闽大厦北门4楼
法定代表人:沈武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衢江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督促解危通知书》,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11月3日,望江街道动迁指挥部仅凭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督促解危通知书》就对我家房产实施了违法强拆;之前,俞某作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并没有委托任何个人和单位对房屋进行危房鉴定,而且对房屋被鉴定一事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来家里进行过鉴定。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既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具备对俞某房产做安全鉴定的主体资格,更不具备实施强制迁离的职权。我们通过查阅资料确定“危房”治理程序,根据原建设局《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及第七条的规定,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房屋是否是属于“危房”需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同时申请鉴定的主体应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因此,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无权对俞某的房屋申请进行鉴定,更无权以“危房”名义进行强拆,其行为明显是打着“危房”治理的名义行房屋征收之实,而逃避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即使房屋真的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律没有授予政府权力,政府就无权行使,否则就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违法。而我父母从未委托任何机构对其房屋做危房鉴定,《通知书》、《决定书》中提到的“浙江某检测有限公司”也从未征求过我父母的意见,从未到我父母的房屋进行过实地勘测。因此,我父母的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并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严重违反了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事实是以房屋安全问题为由,为达到违法拆迁目的,滥用权力作出违法决定,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强占俞某房产的地块,卖地牟利。事实是望江街道在2017年发出拆迁通知书要求,在未与俞某户谈妥补偿安置方案后实施的一次违法行为。在发出搬迁通知书后,我们一直在与相关部门联系要求拿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却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反而在此期间不断剪断通讯网络,电力设施等违法手段。最终于2017年6月16日打穿了顶楼楼顶,在与12345等各部门投诉无果,在6月22日下大雨后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对人身造成巨大威胁,屋内漏水严重引发漏电,直接跳闸停电。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有投诉电话,录音录像为证。自始至终从未见到任何部门拿出相关法律文书。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督促解危通知书》;2、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3、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4、要求查看征用土地公告。
申请人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督促解危通知书》;2、《杭州市江干区某镇人民政府房屋产权证》(NO.000XXX);3、《某镇人民政府住房登记卡》;4、《浙江省门牌证》(AA08010XXX);5、申请人及俞某《户口本》;6、申请人及俞某身份证复印件;7、视频资料与照片一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督促解危通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督促解危通知书》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在收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递交的由浙江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DH2017-FJ5-XXX《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后,作为上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督促解危通知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DH2017-FJ5-XXX《房屋检测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根据对现有结构的检测及综合分析,某弄小区某幢房屋主体结构存在缺陷。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XXX-2015),某弄小区某幢房屋地基基础评定为Bu级,上部承重结构评定为Du级,围护结构评定为Du级,因此该工程综合评定为Dsu级。结论:目前该建筑物不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并建议须及时对被鉴定房屋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在收到上述《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后,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督促解危通知书》。该《督促解危通知书》通知某弄X-X-XXX(俞某)在七天内(11月3日前)搬离人员和财务,逾期不撤离人员和财物的,依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采取相应措施。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督促解危通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收到《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的当日,依据DH2017-FJ5-XXX《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10月27日作出的《督促解危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给了某弄X-X-XXX(俞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了《督促解危通知书》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督促解危通知书》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依据DH2017-FJ5-XXX《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督促解危通知书》。该《督促解危通知书》仅通知某弄X-X-XXX(俞某)于2017年11月3日之前撤离该房屋和搬离该房屋内的财物,逾期不撤离人员和财物的,依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采取相应措施,并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三、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主要事实和理由中陈述情况的答复。在《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中,申请人陈述“...2017年11月3日,望江街道动迁指挥部仅凭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7年10月27日发出的督促解危通知书就对我家房产实施了违法强拆...。”对此,被申请人到目前为止未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另外,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相关之规定,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是有权委托浙江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房屋鉴定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提供了DH2017-FJ5-XXX《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督促解危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参加了行政复议,提供了法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答复称:《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工作”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答复人望江街道办事处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负有一定监督检查、保障职责,并对疑似危险房屋具有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权利。据此,街道每年都会定期开展危房排查,对排查中发现的疑似危房或居民对于房屋安全状况的反映,街道都予以高度重视。如经确定疑似危房可能存在严重险情的,街道将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将鉴定报告送达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和将鉴定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案涉某弄二幢就是街道在排查过程中发现疑似危房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报告送达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综上,答复人认为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根据案涉鉴定报告的结论,对申请人户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李某系近江某弄某幢2单元602室户主俞某之子。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某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某弄小区某幢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并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了《房屋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结论为:“根据对现有结构的检测及综合分析,某弄小区某幢房屋主体结构存在缺陷。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2015),某弄小区某幢房屋地基基础评定为Bu级,上部承重结构评定为Du级,围护结构评定为Du级,因此该工程综合评定为Dsu级。结论:目前该建筑物不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检测鉴定建议为:“须及时对被鉴定房屋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被申请人依据《房屋检测鉴定报告》于2017年10月27向杭州市上城区某弄X-X-XXX(俞某)作出了《督促解危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户在七天内(11月3日前)撤离人员和财物,逾期不撤离人员和财物的,将依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紧急避险措施强制解危。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6项与被申请人提供的DH2017-FJ5-XXX《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督促解危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本案中,案涉某弄小区某幢房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向案涉房屋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未超出法定职权。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当日作出了《督促解危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鉴定主体问题,本案所涉房产申请鉴定的主体并非被申请人,而是第三人。《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工作。”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本案第三人负有对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监督检查的义务,在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三人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鉴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督促解危通知书》中要求撤离案涉房屋内人员和财产内容是否合理问题。《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案涉《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与意见为:目前该建筑物不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须及时对被鉴定房屋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被申请人基于该结论与意见内容,在《督促解危通知书》内要求限期撤离案涉房屋内人员和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中涉及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及要求查看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属其他争议范畴,并非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另,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系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机关认为,所谓阶段性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分为若干个阶段完成,对其中某个环节的行为,因尚未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最终处分,因而不具有可复议性。本案中的《督促解危通知书》就相对人的义务及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期限都有了明确的约定,不需要凭借另一行为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且被申请人并未证明存在另一行政行为已包含案涉行政行为,因此案涉行政行为不属于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阶段性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提出以此要求驳回申请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故,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督促解危通知书》而直接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申请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督促解危通知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