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上复[2018]第1号
申请人:吴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杭州市江干区某某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室
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毛学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陆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吴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于2018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期间,本机关于2018年2月27日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邮寄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给被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给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备案事项登记;请求被申请人将撤销上述事项登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签收申请人材料后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即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交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作出处理,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依法履行了核查及立案的法定职责,处理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称其为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4年5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职位变更为李某。申请人称其直至2017年10月31日方才知悉该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所有涉及申请人签名的文件均非其本人所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明事实、纠正错误、撤销违法登记,追查有关责任人,告知纠正结果”,并称“保留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收到材料后,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予以核查,并自查前期登记行为。经调查、查阅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档案,查得: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由李某、吴某某两名股东于2012年7月在杭州市滨江区设立,2012年12月住所变更迁移至杭州市余杭区,2014年迁移至杭州市上城区。2014年5月4日,公司委托刘某向被申请人提出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申请,提交了一系列申请材料,其中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相关的材料包括《公司登记申请书(变更)》、《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被申请人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书式审查,经审核,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及相关材料规范的要求,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作出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国公司登记法定审查标准一般为形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均明确:“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自查变更登记档案,被申请人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时,已依法对提交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了审查。故,被申请人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变更登记行为合法,不具有过错。由此,被申请人不存在对自身予以“违法纠错”的情形。另一方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项,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如果事后发现公司前期变更登记系涉嫌提交虚假材料而取得的,属于公司登记机关履行行政查处职能的范畴,与前期登记行为相对独立。复议申请人系公司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其对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反映属于对公司损害自身权益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构成行政处罚案件的案源,故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决定对该公司予以立案调查,以查清公司是否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二、被申请人处理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复议申请书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随即开展调查。因涉及登记档案的调取及登记行为的自查,并需要考量申请人《变更登记申请人》的实际属性并分清出举报诉求,属于情况特殊。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统一的政府规章)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对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立案决定。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决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延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由此,截至被申请人复议答复时,案件调查处理期限远未届满,案件目前尚在调查当中。另,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所引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列“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规定,属于“第八章 公司登记程序”中的规定,系针对信函、电邮等非现场方式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变更登记等申请事项作出受理决定的期限,并非指行政查处程序期限。此外,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主张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而事实上,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其本人已于2017年12月21日签收。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附身份证复印件)及贴有挂号信函条形码的信封封面、条形码对应的信函流转信息打印件;2、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4日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含:审核表;授权委托书;申请书;颁证记录表;股东会决议;新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旧营业执照等);3、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变更登记的部分档案材料(带有吴某某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4、浙江省电子化登记平台关于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5、立案审批表;6、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58936617XXX)及信件流转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4日,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变更)》、《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材料。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认为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对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申请人吴某某变更为李某)、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等事项作出了变更登记。2017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认为上述变更内容本人并不知情且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申请: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4年5月4日给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备案事项登记;2、请求贵机关将撤销上述备案事项登记的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保留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2017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该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内容进行案件登记并于2017年12月7日予以立案。2017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吴某某送达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收到该邮寄内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及作出变更登记地均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故被申请人系本次变更登记及行政查处适格的行政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及相关材料规范的要求,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的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本次变更登记实行形式审查,本次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应由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申请人所称的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给被申请人的材料中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本机关认为该签名是否真实,不属于被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行为时应当予以审查的对象。故该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在收到案涉《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后,认定属于行政查处职能范畴并无不当。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后,于2017年11月28日做了案源登记并于2017年12月7日对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立案决定。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立案调查决定。以上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经延长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延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本案中,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发现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可能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被申请人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因自该案立案之日至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答复之日止,该案的办理期限尚未届满,调查未结束,故目前尚未有处理结果。故申请人以未有处理结果为由推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后,处理方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