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上复[2018]第4号
申请人: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某工业区某区块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住所:杭州市上城区郭东园巷8号中闽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斌,该局工作人员
叶乃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某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答复》,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期至2018年6月20日前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称:2014年5月16日,为了对无法组织正常竣工验收的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1号—4号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向台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备案,申请人及项目施工单位委托第三人浙江某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1号—4号厂房及办公楼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分析并出具检测报告。9月2日,第三人出具《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1号、2号、3号、4号厂房及办公楼鉴定分析报告》(以下简称《鉴定分析报告》)。
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就第三人在检测中的违法行为并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向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提出投诉。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结论是无法得出第三人伪造检测数据的结论。申请人认为《答复》中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撤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投诉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答复》、《投诉书》、《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1号、2号、3号、4号厂房及办公楼鉴定分析报告》、《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3#厂房、办公楼构建尺寸、主筋数量、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报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投诉书》、《答复》及邮寄凭证、《接受调查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2份、《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1号、2号、3号、4号厂房及办公楼鉴定分析报告》、《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3#厂房、办公楼构建尺寸、主筋数量、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报告》、《行政判决书》2份等证据。
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申请人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第三人签订《检测委托合同》,约定将房屋安全性鉴定分析工程项目检测工作委托第三人完成,委托检测内容是“结构现状、混凝土强度、结构构件尺寸、钢筋保护层厚度、变形等结合建设工程原有的建设施工资料对工程进行质量安全评估检测”。9月2日,第三人作出《鉴定分析报告》。
2016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称《鉴定分析报告》存在伪造检测数据等违法情形,请求查处。7月20日,浙江省某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受申请人委托,作出《浙江某家具用品有限公司3#厂房、办公楼构件尺寸、主筋数量、保护层厚度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但申请人未在该次投诉中向被申请人提交《检测报告》。
2016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其中认定申请人“未有证实某公司存在自行伪造检测数据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0月31日,本机关作出杭上复[2016]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6)浙8601行初某号),撤销《答复》中“就碳纤维加固工程部分”的答复内容及杭上复[2016]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驳回申请人针对“伪造检测数据”等部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17)浙01行终某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和《检测报告》,以《鉴定分析报告》存在伪造检测数据违法行为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将结论告知申请人。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书》。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认为虽然《检测报告》与《鉴定分析报告》存在不一致之处,但不能就此得出第三人伪造检测数据,出具错误、虚假检测报告的结论。2018年1月2日,被申请人将《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1月3日收到。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答复》《鉴定分析报告》《检测报告》以及(2016)浙8601行初某号《行政判决书》和(2017)浙01行终某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对相关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签收《答复》,依此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应于2018年3月5日届满,而申请人的申请日期是2018年3月22日,业已超期。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鉴于《答复》未履行上述教示义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不利益不应归于申请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据此,申请人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关于《答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浙8601行初某号《行政判决书》业已认定,申请人对《鉴定分析报告》的投诉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监督范围,上述认定具有既判力。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符合法定职权。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据此,建设主管部门在答复投诉人时,应当明确检测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是否给予处罚。《答复》并未对此予以明确,不符合上述要求。
综上所述,《答复》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与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