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XX。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田国刚,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X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的杭江公(凯)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5月29日凌晨1点左右,申请人在朋友的文身店里,因为申请人生病感冒,朋友给申请人拿了一颗“泰诺”感冒药服用。当日早上8点左右警察临检,从申请人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后来带申请人去发检也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警方之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自己并没有吸毒,而是由于服用的“泰诺”感冒药里面含有“麻黄碱”成分所导致的。故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赔偿。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杭江公(凯)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杭的解X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卫生院开药证明截图;4、申请人朋友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5月29日9时50分许,被申请人下属凯旋派出所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在本市江干区XXXX大厦X楼查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经现场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和吗啡阳性,遂传唤至凯旋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形成笔录,申请人拒不承认自己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并对现场检测的结果有异议,凯旋派出所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新鲜尿液和发根端截取的3厘米以内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吗啡、06-单乙酰吗啡定性分析,因鉴定意见未能及时出具,申请人在30日9时50分离开派出所。30日下午,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定意见:结果为申请人尿液中不含有甲基苯丙胺,含有吗啡,不含有06-单乙酰吗啡;发根端截取的3厘米以内头发含有甲苯丙胺,不含有吗啡,不含有06-单乙酰吗啡,表明申请人尽其曾摄入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凯旋派出所再次传唤申请人,申请人仍拒不承认,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于当日投送杭州市拘留所执行,并于次日将拘留情况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家属。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未提出自己正在服用泰诺感冒药,也未提出其他合理理由,被申请人在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前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根据《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目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未批准甲基苯丙胺作为药品上市,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其摄入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委托的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是批准设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该机构检测出申请人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应当被作为认定依据,故被申请人依此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杭江公(凯)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以吸毒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2、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的审批程序;3、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情况;4、执行回执,拟证明行政拘留执行情况;5、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在日常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决定受案;6、传唤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所使用的法律文书;7、查获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到案情况;8、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拟证明申请人到案情况记录及饮食休息保障记录;9、检查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案涉场所进行检查;10、告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前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陈述和申辩;11、申请人询问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笔录的情况;12、鉴定材料,拟证明申请人近期曾摄入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经审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5月29日9时50分许,被申请人下属凯旋派出所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在杭州市江干区XXXX大厦X楼查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并将申请人传唤至凯旋派出所接受询问,在派出所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和吗啡阳性。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后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新鲜尿液和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吗啡、06-单乙酰吗啡定性分析,因鉴定意见未能及时出具,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9时50分离开派出所。当日下午,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果为:申请人尿液中不含有甲基苯丙胺,含有吗啡,不含有06-单乙酰吗啡;申请人头发中含有甲苯丙胺,不含有吗啡,不含有06-单乙酰吗啡。当日,凯旋派出所再次传唤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将鉴定结论告知申请人,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杭江公(凯)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申请人投送至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存在吸毒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公复字〔2015〕1号)规定:“一、目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未批准甲基苯丙胺作为药品上市,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二、甲基苯丙胺摄入人体后,部分以原体形式从尿液中排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人员尿液中可检出甲基苯丙胺,但由于个别药物在人体中代谢也可产生甲基苯丙胺,因此,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其摄入甲基苯丙胺。……四、实验室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机构和人员均应当在公安或司法机关核准登记,同时其机构登记开展的鉴定项目应当包括对人体生物样本(如尿液、血液、唾液、毛发或其他体液中至少一种)中甲基苯丙胺的定性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在对特定目标物甲基苯丙胺进行检测时,应当严格遵守行业或部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已获国家实验室认可的方法,以保证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本案中,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是司法机关核准登记设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该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及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检测出申请人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可以认定申请人曾摄入甲基苯丙胺。根据上述公安部批复可知人体服用感冒药“泰诺”并不会导致检测结果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且申请人未提出其他合理辩解,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给予其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在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等文书中签名确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杭江公(凯)处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