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XXXX。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刚,该局局长。

申请人何XX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的杭江公(闸)强解决字〔2019〕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9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5月14日晚6点,申请人主动随闸弄口派出所办案民警去华硕鉴定中心进行尿检和发检,其鉴定结果是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自2017年2月23日被抓至今未吸食和注射过毒品,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曾经服用过药品“阿斯美”,要求由第三方重新检测。故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杭江公(闸)强解决字〔2019〕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5月14日18时许,被申请人所属闸弄口派出所经举报在本市拱墅区XX小区XX坊X幢X楼棋牌室查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申请人,刑事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发根端截取的2厘米以内头发及新鲜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分析,结果为申请人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表明申请人近期曾摄入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申请人因贩卖毒品于2017年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在查清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于当日投送杭州市拘留所执行,并于次日将拘留情况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家属。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8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现再次吸毒,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强制措施,在作出被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合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由于被申请人委托的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是批准设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该机构检测出申请人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应当被作为认定依据。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已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杭公复【2019】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江公(闸)行罚决字【201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杭江公(闸)强解决字〔2019〕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拟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审批程序;3、送达回执,拟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送达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执行文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吸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及通知家属文书;5、受立案文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接受举报刑事受案、立案;6、查获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到案情况;7、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拟证明申请人到案情况及饮食休息保障记录;8、指定管辖决定书,拟证明市局指定被申请人管辖申请人吸毒案;9、受案登记表,拟证明以申请人吸毒受案;10、告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情况,申请人拒绝签字;11、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情况,申请人拒绝签字;12、询问笔录,拟证明询问申请人并制作笔录的情况;13、询问笔录,拟证明询问同案嫌疑人并制作笔录的情况;14、搜查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案涉场所进行搜查;15、检测、鉴定材料,拟证明申请人及同案人员的检测材料;16、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17、前科材料,拟证明申请人曾被行政处罚、社区戒毒等情况;18、身份证明,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9、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申请人不服以吸毒对其行政处罚向杭州市公安局复议,市局作出维持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何XX行政复议代理意见及其证据的补充意见》,称:一、申请人不存在吸毒情节,行政行为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坚信自己是清白的,在此次检查中配合公安进行检测、没有任何抗拒情绪。另,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社区戒毒,其辖区拱宸桥派出所进行的定期、突击检查中均是阴性,且申请人在闸弄口派出所现场尿检结果是五合一检验板全部呈阴性、华硕鉴定意见中表明其毛发不含有甲基苯丙胺,也印证了申请人自述没有吸食毒品的情况。二、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尿液的程序违法,据此产生的鉴定意见应予以剔除,不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申请人未按照《吸毒检验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及方法提取申请人尿液和毛发,且当日华硕鉴定中心人员复杂,尿样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故未遵守该规定而收集的证据应属无效。三、鉴定意见前后矛盾、没有说明,更不足以支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案的鉴定意见中有两份可以印证申请人没有吸毒,但是被申请人均拒绝采纳甚至也不在处罚决定书上查明事实部分予以体现。另,办案过程中出现了结果完全矛盾的鉴定意见说明案件事实尚未查明,应当予以重新鉴定来验证。可是被申请人拒绝了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合理合法请求,也未具体阐明为何只采纳华硕的尿样检测结果,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完全不足、程序也是不当的。四、被申请人没有合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故其不存在吸毒成瘾的情节,不应当被强制隔离戒毒。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行为是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需要的证据必须是符合法定程序收集,未经合法程序收集的材料不可以用作定性证据。同时,申请人提交了拱宸桥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的尿样检测记录及毛发检测记录。

经审查,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所属闸弄口派出所在杭州市拱墅区XX小区XX坊X幢X楼棋牌室查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申请人,并将申请人刑事传唤到闸弄口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5月15日,闸弄口派出所以申请人涉嫌吸毒予以行政受案调查,但申请人否认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发根端截取的2厘米以内头发及新鲜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结果为申请人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表明申请人近期曾吸食或注射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将鉴定结论告知申请人,并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对申请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吸毒行为问题。《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公复字〔2015〕1号)规定:“一、目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未批准甲基苯丙胺作为药品上市,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二、甲基苯丙胺摄入人体后,部分以原体形式从尿液中排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人员尿液中可检出甲基苯丙胺,但由于个别药物在人体中代谢也可产生甲基苯丙胺,因此,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其摄入甲基苯丙胺。……四、实验室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机构和人员均应当在公安或司法机关核准登记,同时其机构登记开展的鉴定项目应当包括对人体生物样本(如尿液、血液、唾液、毛发或其他体液中至少一种)中甲基苯丙胺的定性检验。”本案中,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是司法机关核准登记设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该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及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检测出申请人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可以认定申请人近期曾摄入甲基苯丙胺毒品。根据上述公安部批复可知人体服用药品“阿斯美”并不会导致检测结果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且申请人未提出其他合理辩解,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并无不当。

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否合法及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计委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18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责令社区戒毒,现再次吸毒,属于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现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要求对进行重新鉴定的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结束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5月15日,对申请人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杭江公(闸)强解决字〔2019〕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