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华、孙*华;
地址:杭州市江干区彭埠后新片427号;
被申请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宏伟;
地址: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699号;
争议事由: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中“江干区彭埠镇后新片427号土地争议指界示意图”红色不规则红框范围内未登记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性质争议。
申请人陈述:根据1952年杭艮所字第00355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95年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可确定52权证所对应的土地(除1996年已登记土地外)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根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现使用者,即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
1.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
2.户籍证明(派出所查档);
3.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管局查档);
4.当地居委会出具的未参加过人民公社的证明;
5.申请人关于土地被占用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材料。
被申请人陈述:城东新城是通过合法的用地审批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用地批文号浙土字B〔2008〕0029号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号杭征迁(2008)第138号),同时征地补偿款也已全部支付到位,公司认为与申请人不存在权属争议,只是对拆迁补偿未达成共识。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
1.用地批准文件;
2.征收公告;
3.补偿到位证明;
4.征收时的现状图。
所在社区陈述:80年代开始所争议的土地一直由我村村民以土地承包的方式在使用,至城东新城实施征收止。同时,申请人在1985年以批地建房的方式经原彭埠乡人民公社批准,同意在原基上建房50平方米,包括天井、厨房、厕所等,按墙外包计算。
所在社区提供的主要材料:
1.申述报告及孙景和户土地的情况说明;
2.建房批复;
3.集体土地承包证批准表。
国土部门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材料:
1.杭州市规划局的1983年、1992年、1995年所争议
地块的地形图;
2.江干国土分局的申请人户1996年土地登记案卷。
经查:根据市规划局查看历史地形图,申请人所争议的土地在1983年地形图上显示与申请人提供的52权证的内容相符(有中式平方三间);1985年,申请人的父亲孙景和(湖)以屋子破漏不堪,时有倒塌危险为由,报经原彭埠乡人民公社批准,办理了批地建房手续,批准建房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包括天井、厨房、厕所等,按墙外包计算);并于1996年经本人孙景和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及现场丈量,按其当时的房屋占地给予了确权登记,登记面积为70.9平方米,登记证号为杭江国用(96)字第608号,证书记载的宗地图与1992年、1995年规划地形图一致。2006年,申请人又对96年所登记的房屋进行了翻建,保持至今,但未查到有相应的审批手续,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审批资料。同时,根据当地社区彭埠社区所提供的1999年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和情况说明,及城东新城提供的2007年用地报批时的现状测绘材料,申请人所指争议土地中的部分土地由其他村民在使用。
综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做出如下决定:
1.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因本案争议土地被征收前所有权未分配给农民,亦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故被征收前该土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户于1985年申请办理批地建房手续后,对原有房屋进行拆除翻建,并于1996年办理了土地登记,故认定申请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仅限于上述土地登记范围,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确认给申请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物权的变更随着征收批文的生效而发生转移,而被申请人依法以供地的形式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