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上复[2017]第26号

申请人:施X,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杭州市上城区X庄X幢X单元XXX室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清波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周骆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XX,该街道工作人员

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请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上清拆[2017]0120号),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没有加盖公章,且根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街道办事处无权责令拆违。申请人搭建阳光房是为解决屋顶漏水问题,由于漏水问题系由房屋设计瑕疵造成,维修无果,给业主造成一定损失和公共设施的损坏,故在物业的默许下自行搭建阳光房。如拆除阳光房挡雨设施将会导致房屋大面漏水,申请人无法接受,故请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上清拆[2017]0120号)。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从未设置“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这一机构,且从未向申请人作出过《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提交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上清拆[2017]0120号)未有行政机关的盖章,不能证明系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未能证明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上委办[2012]101号)关于印发《中共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工作委员会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清波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上编委[2012]29号)《关于设立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综合服务中心的通知》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收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上清拆[2017]0120号)一份,载明:“XXX庄X-X-XXX室: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经查,你户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楼顶露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一处,未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属违法建设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限你户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限期内未自行拆除的,我单位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你户的违法建筑,牵头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由违法者承担。同时请你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及时搬离违法建筑内的物品,否则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者承担。”落款: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未盖章),2017年6月14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一般载明下列事项:……(六)行政机关名称、印章与决定日期”。印章作为行政主体的身份证明,是书面行政执法决定的基本形式要件。申请人提交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仅有“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落款,未加盖印章,缺少基本的形式要件。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否认“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存在,亦否认其曾作出过上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在申请人未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系行政行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二0一七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