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杭上工商小函字(2014)1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4年10月21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某物美超市内的某柜台购买生态竹纤维冬被和生态大豆纤维冬被共101条,总价值50500元。收货后,认为所购买的上述产品均是不合格产品。故向杭州市质量监督局投诉举报,后案件移送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受理此案。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杭上工商小函字(2014)18号),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法不作为行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故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杭上工商小函字(2014)18号)(3)对杭州某商业有限公司的举报信;(4)购物发票联。(5)由国家纺织品服装服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检测报告;(6)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称:2014年10月21日我局接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交办单,关于任某举报投诉杭州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举报投诉案件。对该举报情况,我局小营工商所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对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某某杭州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现场主要销售床上用品。经现场核查,未发现该处销售复议申请人任某所述的生态大豆纤维冬被和生态竹纤维冬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复议申请人任某所反映的不合格产品的举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对杭州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第28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于2014年11月10日向申请人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杭上工商小函字(2014)18号),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予以立案调查不具备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同时附有“需要对有关事项进一步了解的,可以向本局联系人咨询”及联系人方式的告知。

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积极履行了行政职权,对杭州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请求杭州上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杭州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对产品的情况说明和检验报告、联营合同复印件、购物票复印件、商品移库单复印件、月末盘存表打印件(2)杭州市上城区工商局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3)杭上工商小函字(2014)18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4)小营工商所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5)任某投诉举报材料(6)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关于杭州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消费举报,于2014年10月24日对位于上城区马市街155-2号杭州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14年10月30日对该公司制作了调查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14年11月10日向申请人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杭上工商小函字(2014)18号),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第2、3、6项证据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第1、2、3、5项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部门对消费者举报的处理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自接到投诉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自2014年10月21日接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投诉交办单起,于2014年10月24日对杭州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为进一步核查,被申请人报批了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于2014年10月30日对该公司制作了调查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所列两款商品为举报人订购后再生产的商品,生产方杭州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已全部销售给申请人无现货及库存,无法进行有效抽检核实;而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无商品名称,无法证明是该两款商品的检测报告;同时生产方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同类商品小规格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生产方对申请人单方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立案条件不具备。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也在该函中明确告知申请人进行咨询的联系人及电话。据此,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可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杭上工商小函字(2014)1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