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男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秦文,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依法履职,承担渎职的责任,恢复申请人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一百万,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于同年6月26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凭会客单进入上城区教育局谈事协商,与该局人事科长钱某发生争执后,该局工作人员报警。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知法犯法,对申请人实施喷洒辣椒水等野蛮暴力执法行为,强行绑架申请人至小营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故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1、2015年3月17日谁打110报警说我王某殴打他人;2、2015年3月17日在小营派出所所有笔录(双方的),及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音频”。被申请人先作出延迟告知书,后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是掩盖迫害等违法行为。综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承担渎职责任,恢复申请人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一百万。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上公信公开(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公信息延(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两项内容:1、2015年3月17日谁打110报警说我王某殴打他人;2、2015年3月17日在小营派出所所有笔录(双方的),及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音频。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并进行核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信息公开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书面征询了上城区教育局的意见,该局书面回函,明确表示报警人不同意公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信息公开内容,被申请人发现2015年3月17日14时24分至17日16时20分申请人在小营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保存同步录音录像的电脑硬盘已损坏,该时段的录音录像未能保存;该时段申请人在小营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与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出警全过程属于公开范围,其他人的笔录不属于公开范围。经依法审批延期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上公信息延(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上公信公开(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申请人笔录和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并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公信公开(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息公开延长呈批表、上公信息延(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接警单、征求意见函、回复函、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并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11时44分许,被申请人接到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的报警电话,报警内容为“有人闹事,请落实警力处置”,遂派单小营派出所出警。待民警赶至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后,传唤申请人至小营派出所询问。2015年3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2015年3月17日谁打110报警说我王某殴打他人;2、2015年3月17日在小营派出所所有笔录(双方的),及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音频。”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受理并开展工作,经核查未保存“监控录像”的视频材料,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上城区教育局发函征求报案人意见。经批准延期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上公信息延(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后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延长答复期限至同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上城区教育局于2015年4月20日所作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不同意公开报警人的信息)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上公信公开(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送达申请人,主要告知内容为:1、经征求意见,报警人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报警人信息;2、公开2015年3月17日王某在小营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复印件壹份和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出警过程刻录光盘一张;3、经查,监控录像已不存在;4、不予公开其他人的笔录,可通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方式获得。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延长呈批表、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接警单、征求意见函、回复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经依法审批进行了延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第1项信息经征求意见,报警人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报警人信息。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申请人其申请的第2项信息中的他人笔录属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监控视频已经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故被申请人不予公开该两项的回复并无不当。同时依法对申请人其申请的第2项信息中的执法记录仪视频音频予以公开。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渎职责任,恢复申请人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一百万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办案中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