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男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金水根,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赖某,女
第三人:庞某,男
申请人朱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同意某路301号住户使用标准地名牌使用证NO:201404XXXX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于同年7月21日依法举行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已出席听证会,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明确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现有的某路303号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别居住在两处不同性质的、住所的房子。申请人为承租的公房,原某路469号,现303号,法律上不存在剥夺、取消,重新申请门牌号的问题。第三人的住房为301号,门牌号由原某路467号,经过社会主义改造保留的部分和改造部分共同沿用。第三人提出申请,所需要的门牌号只能在301号内分别列名。2009年8月17日,第三人认为通道是其私人产权的一部分,可以开店,没有侵犯他人的利益。“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帮助了第三人。根据“由产权人提出门牌号申请”的规定,使其倒推有了303号门牌号,就有了303号房屋产权。申请人已提供的《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明确:“经现场勘查,1982年12月房管部门予以发还产权的使用面积56.62平方米自留房,不包含现有某路301号,303号一楼公用通道”。至此,被申请人允许第三人用303号门牌没有任何依据。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现有的某路303号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复印件、《市房管局意见书》编号201500694复印件、投递邮件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某路303号基本情况。经现场实地查看和访问,因历史原因及某路老旧房改建等原因,某路303号现为一门内2家住户。其中申请人所租用公产房靠北边,另一私产权人(第三人)房屋靠南边。二、办理门牌证情况。第三人于2014年4月8号提出申请门牌号,提供了相关办理材料。我局行政服务中心地名窗口依据规定,认为符合其产权人申请、依序编号的办理规定要件,给予产权人(庞某泉、庞某甫、庞某来)房屋某路303号门牌号编制及出具某路303号《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NO.201404XXXX)。三、编制门牌号与出具门牌证符合有关规定。依序编号是编制门牌的重要原则,目的就是门牌号有序排列,便于为公众指位。某路301号与305号中间只有一个房屋门,第三人房屋的唯一出入门牌号编为303号是依据《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自南向北有序规则编制的。依据《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门牌号(证)需由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第三人提出(门牌证)申领,符合申请资格规定。申请人不是某路303号内北侧房屋所有权属的产权人,只是该房屋租赁人,并且至今未曾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门牌证》。四、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撤销的资格。根据《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复议申请人非房屋产权所有人,不是该《门牌证》持有者,不具有提出申请撤销门牌号的资格。五、申领或变更门牌号不影响产权关系,不影响对外联系。区民政局(地名办)承担地名管理职能,不具有房屋产权确认职能,不可能因区民政局依据地名管理职能作出编制确认(变更)门牌号而改变房屋产权关系,申请人认为需要办理其《门牌证》,可提请产权人提出申请办理。在门牌号有变更变化的情况下,将会在《门牌证》中注明新旧门牌号对照地址,不影响对外联系。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房屋平面示意图及门面照片、房屋实景图、第三人(庞某泉、庞某甫、庞某来)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存根、第三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相关查档记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因历史原因及某路老旧房改建等原因,某路303号现为一门内2家住户,申请人朱某系34.21平方米房屋的承租人,其所租用公产房靠北边,第三人庞某系某路303号其余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所居住的房屋靠南边。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地名办)依据第三人庞某提供的房产查档记录、户口档案查询记录以及其他各类信息资料,及现有存在的门牌号码,出具了编号为201404XXXX的标准地名牌使用证,即某路303号。
以上事实有《上城区民政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房屋平面示意图、房屋实景图、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赖某、庞某均未参加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建筑物和住宅楼的门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编制”。第三人庞某作为某路303号内北侧房屋的产权人,符合门牌证申请的资格,被申请人依申请向其出具某路303号《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编制并出具《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九条:“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同号、漏号、跳号。”第十条第(一)款:“道路两侧的门牌采取自东向西、自南向北、左单右双的顺序连续编号。如非正东西向或正南北向的道路,临近东西向的,按自东向西顺序编号,临近南北向的,按自南向北顺序编号。”而本案中,依申请的房屋门恰好在某路301号与某路305号中间,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编号为某路303号并出具《门牌证》系严格遵照上述“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八条:“门牌需要变更、撤销的,由申请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而本案申请人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也非《门牌证》持有者,其不具有申请撤销门牌号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请求撤销现有的某路303号标准地名门牌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申请将涉案房屋编号为某路303号并出具《门牌证》的行为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NO:201404XXXX《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