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街道办事处:

《杭州市上城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5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杭州市上城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全链条资产管理制度体系,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浙财资产〔2022〕160 号)、《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浙财资产〔2024〕72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上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区委区政府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二)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二、管理职责

(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分层分类管理”的管理体制。区政府代表国家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各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按照职责规定行使管理权。

(五)区财政局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管,负责制定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指导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区机关事务中心对办公用房及公务用车实行综合管理。

(六)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职责会同区财政部门制定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汇总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负主体责任,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落实具体管理责任,编制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规定开展资产绩效评价。

三、基础管理

(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资产台账,对各种方式获得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资产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和系统登记;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对无法确定价值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或按名义金额入账;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应登记备查账,反映资产实际状况。

(八)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文物文化资产、人防工程、房产土地、车辆、大型仪器设备、软件、数据等重点资产的基础管理,细化分级分层分类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九)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暂估价值登记资产账,办理权属登记,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暂估价值。

(十)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进行系统登记。

(十一)单位应明晰资产权属,加强产权保护,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十二)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月与财务部门对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应当进行一次全面资产清查盘点。盘盈资产及时确认后登记资产卡片,盘亏资产按照资产处置流程办理,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十三)单位要应用信息化系统加强资产管理,对资产管理各环节进行全程登记,及时办理并动态更新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业务,确保系统数据、账面数据与实物资产相符,推动实现资产全生命周期精细化管理。

(十四)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逐级报送。各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汇总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汇总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后,报送区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

(十五)区政府应当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资产配置

(十六)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十七)单位资产配置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存量状况、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遵循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配置;对未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需从严配置。

(十八)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十九)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区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在部门职责权限内制定,报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发布实施。

(二十)单位根据核定的资产配置量和资产存量,提出资产购置计划并编制资产购置预算,不得超标超编配置资产;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年度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程序报批;购建资产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二十一)对建筑物、大型设备、开发建设的软件等重点资产购建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需要立项的,按照相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配置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五、资产使用

(二十二)资产使用包括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

(二十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流程规范、风险可控、注重绩效的原则,保证单位依法履行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二十四)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二十五)单位应及时掌握资产闲置、低效运转等使用情况,建立待盘活资产台账并动态更新,结合资产实际情况制定盘活方案。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及主管部门应加大统筹协调力度,打通资产盘活通道,规范资产盘活管理,持续推动资产盘活工作取得实效。

(二十六)公物仓管理

1.建立区级“实体公物仓”和“虚拟公物仓”平台,健全区内办公资源统筹管理、集约使用的共享共用机制,实现对区级单位应急、闲置、捐赠资产以及临时机构办公物资等国有资产的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

2.“实体公物仓”由区机关事务中心管理,提供专库存放、专人保管,做到账实相符。“虚拟公物仓”由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发布、更新资产信息。经审批,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借用和领用公物仓资产,并负责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归还。

3.区级临时机构需要配置资产的,可借用公物仓资产。单位因工作需要配置资产,应优先通过公物仓调剂解决,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经审批可实现调剂的资产,资产所有权移交至领用单位,调剂双方应做好权属登记和账务处理工作。公物仓借用、调剂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确需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管理程序报批。

(二十七)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用于融资、抵押、担保等。未经审批,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经评估后,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实行公开出租并签订正式合同。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出租的,经审批同意可以其他方式出租。权属不清晰、被依法查封冻结、有争议、不符合安全标准等情形的资产不得出租。

(二十八)对外投资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2.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3.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二十九)房产管理

1.强化办公用房统一管理,将以下房产统一登记至区机关事务中心名下并由其统一调配管理:(1)单位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本单位资产的,为保障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技术业务用房及闲置房产;(2)省市文件规定的其他办公用房。安全保密、涉外、宗教、监狱等特殊用途办公用房、技术业务用房,经区机关事务中心审核,权属可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2.社区配套用房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使用,日常管理由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配套用房产权归属街道办事处,使用权归属社区居委会。

3.单位确需配置办公用房的,原则上应优先通过调剂解决,非必要不得租用房产用于办公。单位应当先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进行调剂。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区机关事务中心按照集中、就近、适用原则,在其统一管理的存量房源内直接调配;超出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办公用房或者机构撤销、合并等原因须腾退的办公用房,由区机关事务中心收回,统一调剂使用。调剂无法解决的,可申请区内国有房产置换。调剂、置换仍无法满足需要的,可以提出办公用房租用申请。

六、资产处置

(三十)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三十一)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审批不得进行处置。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凭证,是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三十二)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1.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不需要用或低效运转的资产。

2.超过配置标准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超过国家或省、市、区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的资产。

3.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损失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经过资产清查盘点有账面记载,但实际发生的短少、毁损、被盗或者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性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等。

5.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已经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能使用的资产。

6.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但无法使用的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等情况,经科学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7.其他情形需要处置的资产。

(三十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在国有单位之间,不得改变国有属性;报损资产应进行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出售、出让、转让等市场化方式处置资产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等,以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拍卖;对外捐赠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执行。

(三十四)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等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作为最低价;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 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区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低于评估结果 80%的,应重新评估。交易事项完成后,单位应及时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按规定进行备案。

(三十五)资产损失核销应当严格履行核销审查流程,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合会审机制,严防资产处置中的履职风险,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七、收入管理

(三十六)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包括:

1.资产处置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补偿赔偿收入等。

2.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职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

3.对外投资收入。事业单位经批准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润收入、股息红利收入等。

4.其他国有资产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除上述收入以外的其他收益。

(三十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按照区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国有资产收入过渡性账户。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在扣除相关税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区财政。

(三十九)国有资产收入、支出预算必须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报、审批程序执行。对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预算的,须按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四十)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四十一)单位占有的公有住房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取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二)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区财政。

八、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四十三)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实行备案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2.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3.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4.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5.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6.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四十四)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2.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区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十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1.区政府部署要求;

2.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5.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6.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四十六)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九、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四十七)区政府应当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报告整改情况。

(四十八)区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区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十九)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过程中发现涉及公职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及时移送区纪委监委,区纪委监委对公职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进行严肃查处。

(五十)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五十一)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五十二)单位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五十三)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附则

(五十四)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五十五)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五十六)本办法自 2025 年 6 月 12 日起实施。

上政办函[2025]5号 (杭州市上城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ASCD01-2025-000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