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办各中心,各社区、经合社:

《凯旋街道关于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街道三重一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凯旋街道办事处

2022年7月11日



凯旋街道关于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推进“大综合一体化”改革,进一步规范凯旋街道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的查处,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凯旋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凯旋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包含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处理措施、附则及附件《凯旋街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等方面内容。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理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准确认定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做到权限合法、程序合法、执法有据。

(二)坚持综合裁量原则。对违法行为的查处量罚,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规范行使裁量权。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实施批评教育、提醒告诫、指导约谈、责令改正等措施,引导违法行为当事人及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

二、适用范围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指凯旋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依法调查取证,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部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1.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2.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

三、处理措施

(一)依法不予处罚的执法程序如下:

1.街道自治力量在开展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等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本指导意见《不予处罚清单》所列的违法行为的,可以移交凯旋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

2.凯旋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执法线索后,确认当事人行为符合本指导意见《不予处罚清单》内所列行为的,应当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约谈指导等方式督促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及时改正的,可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3.凯旋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做到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二)凯旋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适用本指导意见进行执法后,应当定期开展复查。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及时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改正后再次违法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三)对于通过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上级交办等方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的要求,将适用本指导意见的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案件线索来源方。

(四)对于《不予处罚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附则

(一)本办法由本办法由凯旋街道办事处负责解释。

(二)凯旋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的变化情况以及执法实际,对本指导意见予以调整。

(三)本指导意见自2022年8月12日起施行。


附件:《凯旋街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


凯旋街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事项分类

目录名称

法条内容

不予处罚标准

备注

1

市容环卫

对随地吐痰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

市容环卫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3

市容环卫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4

市容环卫

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小区外违法行为以办案系统记录为准,小区内违法行为以社区自治记录为准),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5

市容环卫

对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6

市容环卫

对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地点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小区有设立指定堆放点而未堆放到 指定堆放点的情况下,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无指定堆放点的小区不属于处罚范畴因此不适用


7

市容环卫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个人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8

市容环卫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案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9

市容环卫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10

市容环卫

对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若废电池已泄露等造成环境污染等危害后果的,不容错)


11

犬类管理

对个人擅自养犬的行政处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在规定时间内犬证办理完成或将犬只送离违法饲养地点


12

犬类管理

对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的行政处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十一条第(三)项 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 ,不得出户。
第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13

犬类管理

对携犬出户未由成年人牵领的行政处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十一条第(三)项 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 ,不得出户。
第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14

犬类管理

对携带大型犬出户的行政处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十一条第(三)项 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 ,不得出户。
第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15

犬类管理

对携犬出户未系挂统一犬牌的行政处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十一条第(二)项 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第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16

犬类管理

对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十一条第(七) 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规定,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17

犬类管理

对不按期为犬注册验审的行政处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项 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第(五)项 违反规定,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18

犬类管理

对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行政处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项 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规定,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19

城市绿化

对攀折花木,拴、钉、刻、划、围圈树木,剥刮树皮的行政处罚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二)攀折花木,拴、钉、刻、划、围圈树木,剥刮树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造成损失根据市场价在500元以下,经绿化产权人或养护单位确认情节轻微,并向绿化产权人或绿化养护单位赔付损失费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未继续违法行为


20

城市绿化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行政处罚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绿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占用绿地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未造成绿化损失


21

城市绿化

对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占用绿地面积1平方米以下,未造成绿化损失


22

城市绿化

对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造成损失根据市场价在500元以下,经绿化产权人或养护单位确认情节轻微,并向绿化产权人或绿化养护单位赔付损失费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未继续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


23

房产

对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二)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损害后果轻微,未影响公共安全的,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4

工商行政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损害后果轻微,未影响公共安全的,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清单共24项:其中市容环卫类10项、犬类8项、城市绿化类4项、房产类1项、工商行政类1项。


凯办〔2022〕7号 关于印发《凯旋街道关于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