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
申请人吴某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告知义务,故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上城区政府”门户网站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2014年11月9日小营派出所认定吴某11月7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正常上访是违法上访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时期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告知义务。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的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网站截屏《信息公开申请表》;3、《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6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上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其咨询的“关于2014年11月9日小营派出所认定吴某11月7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正常上访是违法上访的依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所称的“依据”不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仅是问题咨询。因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其在案件办理、复议、诉讼程序中已获取、知晓了该案件的相关材料、信息,故再次咨询属于滥用公共资源的行为。无论被申请人是否答复申请人之问题,均未对其实际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2016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函,告知其通过复议、诉讼已获取了该案件的相关材料。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1、吴某提出的问题咨询;2、答复函;3、受案登记表;4、吴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吴某的复议决定书;6、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并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因于2014年11月7日,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11月9日,杭州市小营街道工作人员将其劝返回杭州,并于当日16时45分带至小营派出所。小营派出所以申请人吴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传唤调查,并于2014年1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给予吴某警告处罚的上公(小)行罚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救济方式。2015年1月19日,申请人吴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并责令直接责任人员赔礼道歉。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杭上复[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公(小)行罚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驳回申请人诉请请求的(2015)杭上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并告知其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30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6年1月11日,申请人通过“上城区政府”门户网站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2014年11月9日小营派出所认定吴某11月7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正常上访是违法上访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上公(信)不受字[2016]22号《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2016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答复函》,告知其所述案件已经复议、诉讼程序,其已获取了该案件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进行支持: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1、2、3;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上城区政府”门户网站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2014年11月9日小营派出所认定吴某11月7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正常上访是违法上访的依据”,申请人已经复议、诉讼程序知悉。就该“依据”的申请,系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故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属于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之申请后,分别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2016年4月22日作出《答复函》,其程序上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答复期限之规定。但是,由于申请人的申请系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而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并非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的程序瑕疵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要求履行信息公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